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施O湶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張O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浙江省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結婚,並由原告單獨於85年2月6日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拒絕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生活,且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有20餘年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原告於83年4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再由原告於85年2月6日向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80048147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94)浙舟證民字第34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冠姓合意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前於87年4月14日入境臺灣後,旋於87年6月
2日出境,自此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074687號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準此,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1年,且此分居狀態顯可歸責於拒絕入境臺灣地區之被告,足證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是以,兩造分居多年,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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