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林於民國108年9月19日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之1之住處,已飲畢酒類(高粱酒30
0毫升),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街與垂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吳東林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吳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剝奪人身自由,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然其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濃度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顯係漠視法律規範,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
1名未成年之女兒(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