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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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佑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佑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被告卓佑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佑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即上東城工地8樓,趁 李松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松源所有放置於走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藏置於已身所著長褲口袋。嗣李松源發現遭竊,在現場尋找,隨後在卓佑昰所著長褲口袋內尋獲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李松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佑昰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松源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施世億 於警詢之證詞。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
二、核被告卓佑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