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7、1570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共廿三.六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情況、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張佳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之6居臺南市○區○○街○○號9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佳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張佳慶隨身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26.13公克,純質淨重12.217公克),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108年6月18日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且核無其他客觀證據據可供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