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05年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阿成」供為抵押。迨於105年3月14日前1週清償期屆至時,因林冠宏無力還款,「阿成」則以免除前述借款責務為對價,要求林冠宏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供匯款,並由林冠宏幫忙提領;林冠宏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則其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林冠宏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阿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5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假冒彰化銀行人員致電 邱柏勳 ,佯稱邱柏勳之前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覆訂單,個資有外洩,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交由其處理後,再轉回現金予邱柏勳,才不會造成個資外洩云云;繼於翌(14)日,再由該不詳女性成員及假冒彰化銀行經理之同集團另一名不詳男性成員,先後致電邱柏勳,向邱柏勳佯稱需先將其銀行內之款項,全部轉至其他帳戶後,會再將錢轉回云云,致邱柏勳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時16分、下午2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9萬7000元至林冠宏上揭帳戶,林冠宏旋偕同「阿成」,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5萬元後,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交給「阿成」,「阿成」因而免除林冠宏所積欠之1萬5000元借款債務。嗣邱柏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被告林冠宏(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綽號「阿成」之男子,並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因吸毒欠錢,情急下向「阿成」借錢,並提供中小企銀行之帳戶予「阿成」做為抵押,後來還款時間到,無力還款,「阿成」要我幫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給他,即可抵銷向「阿成」所借1萬5000元債務,所以才配合他去銀行臨櫃提領款項給他,但我沒有想過那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阿成」使用,且由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臨櫃自該帳戶內提領25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詳參105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36頁背面),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2至205頁)、刑事自白狀(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6年9月28日106興中字第5000600238號函附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邱柏勳確實遭受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7萬1000元、9萬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由被告臨櫃全數提領完畢等情,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柏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情節綦詳(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89、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92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1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為「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邱柏勳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被害人邱柏勳所匯入之款項其中25萬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取得其帳戶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係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案發時復係已滿20歲之心智正常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認為那是什麼錢?)他是跟我說那是他賭博的錢。…(問:你跟「阿成」之間是否有什麼信賴關係?)沒有。…(問:應該還款的時間是在提款當天前1週左右,這1週當中「阿成」沒有跟你催討過還錢的事情?)他有跟我講過,可是我在考慮。(問:何謂「你在考慮」?)考慮要不要借他。(問:「阿成」第一次跟你借帳戶使用是什麼時間點?是應該還款的時間點或提款當天?)提款的前1個禮拜就已經有跟我講了,但我跟他說要考慮。(問:「阿成」跟你說要跟你商借帳戶來提款時,他是否有跟你說對價為何?)就是那1萬5000元。(問:那1萬5000元就不用還他?)對。(問:所以本案你去領款把錢交給「阿成」之後,你對他的1萬5000元債務,「阿成」就免除了,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懷疑過「阿成」是從事非法事務的人?)沒有。…(問:你確信他一定不會做非法的事情?)不確定。(問:你有無聽說過國內詐欺集團的新聞?從新聞是否知道國內詐欺集團很多?)有看過新聞,也知道。…(問:既然「阿成」在你提款前1週就跟你提過要借帳戶,為何你要考慮1個禮拜才借給他帳戶?是否你心中有懷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把我那1萬5000元的債務解除而已。(問:那你為何不趕快借他?在他跟你開口時你就借他就好了,為何還要考慮?你是不是怕他拿去做非法用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知,被告當明知「阿成」與其非親非故,「阿成」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向被告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就該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知之甚詳。
2、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因吸食毒品需款孔急之下,向「阿成」借錢,之後因無法如期還款,「阿成」遂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阿成」使用,且被告亦願意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依「阿成」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阿成」,祈能免除其積欠之1萬5000元借款債務,且依被告所述其僅係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阿成」暫時使用,再於105年3月14日臨櫃提領25萬元後,「阿成」即願免除其所積欠錢莊業者之1萬5000元借款債務,被告提供自己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戶供與己毫無信賴關係之「阿成」使用,且短期內復即有27萬1000元、9萬7000元款項匯入,並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由被告出面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其中25萬元交給「阿成」,即得以取得「阿成」允諾免除其所積欠之1萬5000元借款債務之重大優惠,衡諸社會常情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若被害人邱柏勳即時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致被告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則由被告出面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冒著相當大之風險,而易為警查獲,故「阿成」始願因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允諾免除被告所積欠之1萬5000元借款債務。
3、綜上各節觀之,被告對於所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在其對於「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顯無法確保「阿成」借用帳戶後,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直接交予「阿成」,進而依「阿成」指示出面提領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即可免除被告所積欠之1萬5000元借款債務,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借貸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知悉該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邱柏勳證述:(問:你在警察局有做過筆錄,當時陳述被騙過程是否都正確?)對。(問:從頭到尾對方是幾個人跟你講電話?)從頭到尾加起來兩個人,本來是1個女生,後來變成1個男生。(問:一開始那個女生是如何跟你說的?)一開始跟我說我在網路上有買衣服,然後個資外洩,叫我要轉帳,本來是叫我到郵局轉10幾元,轉過去她又轉回來。後來她說我可能戶頭裡面還有錢,要把全部的錢都轉出去再轉回來,才不會造成個資外洩,她內部處理。之後就騙我說去買遊戲點數,那是當天晚上,她叫我去附近的7-11還有 萊爾富 去購買遊戲點數,再把點數的序號給她,隔天早上本來也是同一個女生跟我連絡,後來就轉成一個男生。(問:一開始那個女生用何理由叫你去買遊戲點數?)說我個資外洩,說用點數他們內部處理可以把它們轉換成現金回來給我,不會造成個資外洩。(問:你說隔天一開始是同一個女生打給你,隔天那個女的如何說?)她本來隔天是一樣要叫我把錢轉過去給她,然後她再轉回來給我,那時候好像中間她有問我一些事情,之後就換一個男生過來跟我對話,他說他是彰化銀行的經理。…(問:那個男的如何說的?)他說他現在要幫我處理這個事情,叫我先把銀行的錢一樣先轉進去別的戶頭,一樣全部轉完之後,他會全部再轉回來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可知,直接對被害人邱柏勳進行詐騙之成員至少有2人;再者,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對象「阿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已自承知悉國內詐欺集團相關新聞,則顯然可知悉「阿成」及所屬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供銀行帳戶、提領受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既已知悉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嗣後更依「阿成」指示,親自實行臨櫃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亦均未加以查證該金錢來源,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又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人頭帳戶所有,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有車手分工之緣故(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60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無法返還對「阿成」之借款,而應允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供「阿成」使用之初,即已知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而因突發狀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臨櫃取款)致臨時加碼要求被告向金融機構完成提領手續。則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識,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之情形,究屬有別。又被告可預見其中小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帳戶內之金錢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仍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提領帳戶內金錢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領取帳戶內金錢而完成「阿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前,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案依證人邱柏勳證述遭詐騙過程以觀,至少即有1男、1女等2名共同正犯參與其中,而被告與「阿成」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車手,自不能謂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疏未詳究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或預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構成要件情節,遽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提起公訴,難認允洽,惟既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而本案於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即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亦可能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可知悉「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前揭中小企銀存摺、印章、金融卡予「阿成」,並擔任臨櫃提款提領該被害人邱柏勳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即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祈能免除其積欠綽號「阿成」之借款債務1萬5000元,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害人邱柏勳因而受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因向綽號「阿成」之男子借款,之後無力還款,遂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綽號「阿成」使用,並待被害人邱柏勳所匯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依綽號「阿成」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25萬元全數交予綽號「阿成」,被告固未自所提領之款項分得任何款項,但其因而得以免除積欠綽號「阿成」之全部借款1萬5000元債務,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係1萬5000元債務之免除,屬財產上之利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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