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豪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偵字第1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豪與少年葉○杰(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不顧少年葉○杰年僅13歲,尚在學,且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行動電話與代步之租賃用小客車供少年葉○杰使用,少年葉○杰則負責販賣並駕駛被告所租賃車輛,依被告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藥腳,被告並告知重量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少年葉○杰得以每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27,000元出售,得款後交付被告,少年葉○杰則以每1.6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每售出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與少年葉○杰各可獲利1萬元、4,250元,其等則共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先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福順公園,由
少年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少年張○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少年張○慶收取1,000元作為交易對價。
㈡又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四育國中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少年葉○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吳○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少年吳○陽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㈢另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四育國中附
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少年葉○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張○慶與吳○陽(各自出資500元),當場雙方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力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3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1439號他卷㈠)第42-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號偵查卷宗(下稱236號他卷)第3-6、2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59頁】、證人即少年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人即少年張○慶、吳○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葉○杰部分:見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94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本院少調卷)第5-11頁、少連偵卷第8-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下稱少偵卷)第11-15頁、本院少調卷第56-57頁、少連偵卷第45-49頁;張○慶部分:見本院少調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第37-38、48-49頁反面;吳○陽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6-37、47-4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張○慶指認少年葉○杰)共2紙(見本院少調卷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1紙、偵查報告3紙【見本院少調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號偵查卷宗(下稱236號他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01060號,下稱警卷)第27-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各1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4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對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17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7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15-16、2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葉○杰指認被告)1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37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毒品予少年葉○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少年葉○杰間有租車糾紛存在,少年葉○杰針對毒品購買價格等證詞具有瑕疵,倘被告確有參與販毒,應該有監聽紀錄等語。經查:
㈠少年葉○杰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少年張○慶、吳○陽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少年葉○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張○慶、吳○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葉○杰部分:見本院少調卷第10頁、少連偵卷第8-12頁、少偵卷第11-15頁、本院少調卷第56頁反面、少連偵卷第45-49頁反面;張○慶部分:見本院少調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第37-38、48-49頁反面;吳○陽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6-37、47-48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張○慶指認少年葉○杰)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少調卷第23-2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據證人即少年葉○杰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情詞:
⒈先於105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中旬至同年3
月下旬,曾販賣過愷他命,係被告叫伊幫忙販賣,伊都是以微信與其聯繫,伊與被告係在公祭場合認識,被告表示在販賣愷他命,問伊有無興趣販賣愷他命,伊稱有,之後被告就叫伊到臺中市○○路「寓上長安」大樓樓下等被告,伊等約定被告提供毒品,伊負責販賣;被告將1支手機交付予伊,客人會用微信打到伊持用之手機,伊再依客人要求愷他命數量,將愷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貨完成交易,伊於105年3月下旬就因賺得不多,將手機還給被告;伊曾將愷他命賣給友人張○慶2次,吳○陽1次,每次數量均為1.6公克,價金1,000元;被告表示50公克愷他命進價17,000元,被告要求伊賣完50公克後,交付被告27,000元。伊則以每1.6公克1,000元之代價賣愷他命,因此50公克伊可賣31,250元,所以每賣出50公克,伊可獲得4,250元代價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0頁);⒉而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起初先證述:伊曾
於105年1月中旬至105年7月上旬在臺中市南區福順公園內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慶及吳○陽,今天在伊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係在網路上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6頁反面),復而翻異前詞而證稱:伊沒有賣給張○慶與吳○陽,但伊曾無償提供其等3、4次愷他命,於警詢時之自白可能是伊被警察誤導,伊不知道轉讓與販賣的差別,伊沒有收到錢,伊沒有以販賣的意思交付愷他命予張○慶及吳○陽;被告拿50公克的愷他命叫伊幫忙開車到其友人所要求地點,要求伊依指示看對方買多少,伊就拿多少給對方,被告叫伊不要收錢,拿的人再跟被告喬;伊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愷他命的過程係警察叫伊計算幫被告販賣毒品的方式及進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47頁);⒊復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會去找被告拿愷他命,被
告會叫伊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並交予其友人,伊可得好處係可以開車四處走,車輛係被告租給伊使用,伊並不清楚租金係何人支付,錢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用微信叫伊將愷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沒有給伊錢,對方好像與被告約定,伊只是交付愷他命;伊賣給張○慶愷他命1、2次,一次是在南區某公園靠近復興路,張○慶與吳○陽向伊拿愷他命,其等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就說有並交付其等1.5公克或1.6公克愷他命,並沒有付錢,伊當時有在施用愷他命,就想說身上還有,無償給予其等;另一次是張○慶單獨在復興路公園向伊拿取1克多之愷他命,伊沒有向張○慶拿錢;張○慶不認識被告,所以也不需要付錢給被告;伊幫被告運送愷他命的對象,伊均不認識,都在臺中;被告會固定給伊零用錢,就是吃飯錢,一星期約交付伊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12頁);⒋於106年4月24日偵訊時證述:伊販賣愷他命予張○慶及吳○
陽,均有收錢;伊所販賣愷他命來源係被告,因為被告叫伊開車拿愷他命予其友人,被告會將愷他命分裝在夾鍊袋內並交付予伊,被告就叫伊將愷他命送至其友人指定地點,伊沒有收錢,被告稱錢的部分會自己處理;伊賣給張○慶及吳○陽的愷他命,不是被告叫伊販賣的,係因為伊與友人出去,伊將被告的愷他命拿給伊友人施用,這不關被告的事,這是伊賣給張○慶及吳○陽,伊自己處理,被告賣給其友人部分,錢的部分被告自己處理;伊係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2次,每次向被告購買50公克,價錢約17,000元,但要給被告27,000元,被告友人很少打電話給伊的話,伊要自己吸收掉,價差10,000元是被告購得等語(見少偵卷第11-15頁);⒌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係在臺中市大肚那邊
的公祭認識,何人的公祭、何人找伊去參與公祭均已忘記,被告在公祭那邊就拿愷他命給伊,然後叫伊拿給被告友人,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伊係於105年初開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該算伊拿給別人,毒品係被告給伊;伊曾經在網路上向1名綽號「法拉利」之男子購買毒品,本案係被告拿給伊,伊再賣給別人,當時係1支手機,手機裡有被告友人,人家問伊說在哪裡,伊去找購毒者並交付毒品,沒有收錢,被告拿給伊的愷他命沒有分裝好,約50公克以內,由伊分裝,1包約1點多公克,賣1,000元,伊所販賣客戶除了被告友人,也有伊友人即張○慶、吳○陽,伊有向張○慶及吳○陽收錢,也有無償請其等施用,毒品來源係在網路上買的,事發時伊係國中生,有時候去賭博就有錢購買毒品,被告會給伊零用錢,約3,000元、4,000元,沒錢就向被告拿,因為當時與被告交情還不錯,伊與被告間係用手機所下載微信聯繫,約在路邊拿取愷他命,被告將愷他命拿給伊,要求伊拿給被告友人,被告將愷他命交給伊,並沒有說伊可以去販賣,伊忘記50公克的愷他命,被告要向伊要多少錢,被告有告訴伊每1.6公克愷他命賣1000元,向伊購買愷他命之張○慶及吳○陽並不是被告交付之手機中所記載購買毒品之人,係伊友人,當時被告要伊幫忙賣毒品並沒有表示伊可將毒品賣給伊友人,那是伊自己賣給友人;伊太累了,不要再跑了,手機已經還給被告,伊不知道手機門號,伊並沒有將50公克愷他命之價款27000元交給被告,伊已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51頁反面)。
⒍觀之證人即少年葉○杰上開證詞,關於其所證述被告交付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方式為何,證人葉○杰先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先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葉○杰,迨其將該愷他命販售完罄,再行將販賣所得價金從中拿取27,000元予被告,惟於其後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證稱僅依被告指示將愷他命運送至指定地點後,交付予不詳之被告友人,並未向其等收取各次交易之購毒款,其前後證述互不一致,所證毒品交易分工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又證人葉○杰於106年4月24日偵訊時所述:被告會將愷他命分裝在夾鍊袋內並交付予伊等語(見少偵卷第13頁),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將50公克愷他命1小包交予伊,沒有分裝好,由伊分裝成1包數量約1點多公克,賣1,000元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證人葉○杰所為之證詞實有明顯不符之瑕疵可指。此外,依證人葉○杰上揭證述情節,被告係將愷他命及行動電話交付證人葉○杰,並指示其依行動電話指示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然起訴書所指之購毒者張○慶及吳○陽,係證人葉○杰私下交付其友人施用,非為其所稱上揭行動電話所稱之被告友人範疇乙節,業經證人葉○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10頁、少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依此,證人葉○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後交付證人葉○杰、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有無收取、被告究否指示證人葉○杰販賣愷他命予起訴書所指之購毒者張○慶及吳○陽等節,均有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而果若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葉○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共犯間關於販毒所得分配數額理應有所約定且如數分取,然證人葉○杰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今自始未曾將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款27,0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對於共犯間約定共同販賣毒品,而於拆夥後,竟毋庸繳返販毒所得款項之情節實難想像,是證人葉○杰前揭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實值懷疑,況起訴書認被告與證人葉○杰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㈢而依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係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歷次證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為證。至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分別係警員記載少年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慶及吳○陽之查獲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1紙、偵查報告3紙【見本院少調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號偵查卷宗(下稱236號他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01060號,下稱警卷)第27-28頁】;另少年葉○杰為警查獲前,雖曾有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為與少年葉○杰通話之對象門號多為人頭門號,並無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內,有與少年葉○杰通話之情事存在,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除有少年葉○杰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與買賣人頭帳戶等工作談論內容外,並無明顯可資認定被告曾有指示少年葉○杰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隱諱用語或代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對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紙、本院105年聲監字第7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紙在卷可憑【見1439號他卷㈠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19頁、17、19頁反面-20頁反面、15-16、21-28頁】,實無從佐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以行動電話指示少年葉○杰交付愷他命予不詳藥腳以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而依證人即本案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檢舉少年葉○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見聞少年葉○杰駕車將裝有愷他命之塑膠袋1小包交給購毒者等語【見1439號他卷㈠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1名警員要求伊過去製作檢舉筆錄,好像是伊與葉○杰認識,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述,伊沒見過在庭之被告,很多事實伊不知情,係警察叫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5頁),僅證稱曾見及少年葉○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客觀情事,而證人A1亦當庭表示與本案在庭之被告未曾謀面,且證稱前開警詢之證述係依警員指示所作成等情,足認證人A1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存在,實無從作為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購毒者張○慶及吳○陽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證稱其等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少年葉○杰所購買等語明確(張○慶部分:見本院少調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第37-38、48-49頁反面;吳○陽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6-37、47-48頁反面),且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慶指認葉○杰)共2紙(見本院少調卷第23-24頁),已足認證人張○慶及吳○陽所指認購毒對象係少年葉○杰而非被告本人無訛,自僅能作為少年葉○杰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認定,實無從推認被告就少年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慶及吳○陽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補強證據;況乎,公訴意旨所指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葉○杰所稱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尚無從據以推認少年葉○杰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除證人葉○杰前揭有疑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公訴意旨所指少年葉○杰依被告指示將愷他命交付購毒者乙節,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遽能認定被告確有與少年葉○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販毒者張○慶及吳○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葉○杰所為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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