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賴昇琳 被告 楊秉軒
顏理唯 上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刑事被告 林孟修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並未明定必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楊秉軒、顏理唯,因刑事被告林孟修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9號),經原告賴昇琳對其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楊秉軒、顏理唯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刑事被告林孟修,導致其受有車損及人員傷害、精神恐懼,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而本案刑事被告林孟修犯過失傷害案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