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旻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鄒旻瑾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欣榮照相館前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至中山路
1段15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跨越雙黃線行駛,後方同向適有 呂坤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呂庭佳 沿中山路1段亦往山佳方向行駛至同一處所,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呂坤地、呂庭佳均人、車倒地,呂坤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和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顱骨及顴骨骨折、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坤地告訴被告鄒旻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