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世彰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欲左轉至圓通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蔣任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外側混合車道往新店方向駛,一時閃避不及而使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駛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右腹壁挫傷、雙側性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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