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杰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被告林均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林宇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郁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綽號「 小胖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 黃哥 」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前某日,介紹林宇璿(綽號「 黑枝 」、「 小黑 」)及少年蘇○威(綽號「 小白 」,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取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丁陳麗珠 ,佯為國民健康保險局會計「 陳靜珠 」,並佯稱丁陳麗珠之健保卡遭丁姓女子盜領國民健康保險局之補助款,並涉及新聞媒體報導之人頭帳戶案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 王明成 警官」、「張介欽檢察官」,接續向丁陳麗珠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為免其被羈押,須依指示提領存款繳交保證金,隨後會派人前往收取款項,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僭行公務員職權。於此期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未扣案),蓋用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文件上,用以表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隨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與林宇璿聯絡(林均翰於前一日將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林宇璿,作為聯絡工具,未扣案),指示林宇璿、少年蘇○威至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林宇璿與少年蘇○威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街丁陳麗珠住處,由少年蘇○威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丁陳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丁陳麗珠信以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予少年蘇○威,林宇璿則在旁監控把風。得手後,林宇璿與少年蘇○威旋即返回臺中地區,並由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86萬元悉數交付林均翰,林均翰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虎 」之不詳成年男子。林均翰、林宇璿則自該詐欺集團分別取得5000元、8600元報酬。
二、案經丁陳麗珠委由 趙相文 、 王聖舜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檢察官、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翰、林宇璿於偵查(見他字卷第44至4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92至9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陳麗珠華於警詢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86號卷第6至8頁)、共犯蘇○威於少年法院訊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42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1份、丁陳麗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86號卷第10、16、21頁背面至22頁)。且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送驗結果,與少年蘇○威左拇指、左食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03007205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86號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均翰、林宇璿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被告2人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亦屬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由被告林宇璿持以詐騙用之提存物受取人丁陳麗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依上說明,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㈣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佯裝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稱涉及刑案,需提領款項繳交保證金,並提供實際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宇璿持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向告訴人丁陳麗珠惠收取詐得款項,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㈤核被告林均翰、林宇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㈥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㈦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共犯蘇○威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丁陳麗珠詐取財物,與所犯同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核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均翰為成年人與少年蘇○威共犯上開罪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然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林均翰供稱:不知少年蘇○威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少年蘇○威係00年0月00日生,距離行為當時(即102年10月8日),年齡為17歲又
3個月,已經接近18歲,外觀上已難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均翰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蘇○威未滿18歲,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林均翰所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科刑部分:爰以被告林均翰、林宇璿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均翰、林宇璿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以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丁陳麗珠損失86萬元,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重大,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不宜寬貸,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陳麗珠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2人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上手,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僅能分別獲取酬勞5000元、8600元,業經被告林均翰、林宇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林均翰交付予被告林宇璿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
不詳號碼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林均翰或詐欺集團所有,且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為避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郁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杰與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少年蘇○威,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8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接續向告訴人丁陳麗珠誆稱因其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情,再由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告訴人丁陳麗珠住處前,由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則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丁陳麗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陳麗珠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現金86萬元交付予少年蘇○威,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丁陳麗珠及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其後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旋即返回臺中地區,並由被告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均翰,被告林均翰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被告交林郁杰,同時由被告林郁杰交付酬勞予被告林均翰,再由被告林均翰轉交被告林宇璿及少年蘇○威。因認被告林郁杰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郁杰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均翰之供述、被告林郁杰等3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共負刑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郁杰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均翰為同一個詐騙集團,伊與林均翰工作均為收錢,但是伊不是林均翰的上手,當時沒有收這筆贓款,伊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丁陳麗珠這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均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述上
開贓款是交給被告林郁杰,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林宇璿把錢交給我,我有把錢交給林郁杰,地點是在大連路的民俗公園,原封不動的贓款交給林郁杰,之後林郁杰在車上點錢,之後林郁杰將他們應得的錢交給我,我就聯絡林宇璿在后庄公園,把他跟蘇○威的酬勞交給林宇璿,蘇○威的酬勞是林宇璿幫我轉交的。」、「我僅有介紹費,介紹一人8000元,他們有出去工作,就是算8000元,就是他們每出去一趟,就是賺8000元,林郁杰在民俗公園當場從贓款中算8000元給我。」、「酬勞都是以一組算。
因為我算有欠林郁杰錢,我介紹人給他。」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璿有把錢交給我,但是我沒有數有多少錢,我有把錢交給林郁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證人林均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贓款是交給「阿虎」,其證稱:「在這個詐騙集團裡面,林郁杰與我的關係是一起工作。都是收水的部分。我有自己的車手。林郁杰有他自己的車手。」、「(提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46頁之偵訊筆錄,可是你不是當場算百分之一的酬勞給林宇璿,同時點算百分之二給蘇○威,蘇○威不在場如何收取酬勞?)林宇璿把錢交給我,我有把錢交給林郁杰,地點是在大連路的民俗公園,原封不動的贓款交給林郁杰,之後林郁杰在車上點錢,之後林郁杰將他們應得的錢交給我,我就聯絡林宇璿在后庄公園,把他跟蘇○威的酬勞交給林宇璿,蘇○威的酬勞是林宇璿幫我轉交的」,對於上開內容,因為當初我把這件案子當作我第一次判的那件案子混在一起,就是把人混在一起了。」、「105年12月28日於臺中地院第十八法庭法官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的,因為我去的時候有林郁杰也有『阿虎』這個人,『阿虎』叫我把錢拿出來的時候,『阿虎』有跟我說你有事情,你先去處理,到底錢是林郁杰或是『阿虎』拿去的,這個我不知道,但我會說林郁杰的原因是因為我有一條與林郁杰有關係在,所以我會想這筆錢應該也是林郁杰所拿去的。因為「阿虎」叫我有事情先去處理,他會再跟我聯絡,錢我是放在桌上,但錢是林郁杰還是『阿虎』拿去,我不瞭解,因為我當時已經不在場了,我會說林郁杰是因為當初我有一條是與林郁杰一起判的,當然我想應該後面的事情都有關林郁杰。我推測的,因為我每次去交錢時林郁杰都在,『阿虎』也在,到底錢『阿虎』拿去還是林郁杰,但是我之前有一條,判一年六那條,我的錢是林郁杰他們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以,證人林均翰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證被告林郁杰為共犯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㈡另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詐欺」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多次對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郁杰固加入該詐欺集團,惟被告林郁杰僅按參與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為分紅取得報酬,就未參與之部分,則無報酬,且僅聽從上級指示參與介紹車手加入、轉交贓款等行爲,屬外層之成員,無從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執行,自難期被告林郁杰對於所參與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爲,有所知悉或認識,且無證據證明與其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有聯繫,所分得之報酬係其他車手集團取回之詐欺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含取款之車手組員)間就被告林郁杰未參與之部分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爲分擔。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郁杰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丁陳麗珠之犯行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為此部分犯行,而有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林郁杰曾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遽行認定被告林郁杰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丁陳麗珠之犯行。
㈢準此,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均翰有瑕疵之供述外,既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被告林郁杰與同案被告林均翰、林宇璿等人間,就詐欺被害人丁陳麗珠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同案被告林均翰之供述,而為被告林郁杰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郁杰有如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林郁杰為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郁杰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郁杰犯罪,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林郁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