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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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卓雨萱
卓伊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佑明
陳俐均 律師被告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卓雨萱新臺幣肆仟参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伊柔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参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卓雨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卓伊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玫君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6-89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適原告卓雨萱騎乘牌照號碼866-NT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卓伊柔,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以致卓雨萱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原告2人均倒地,卓雨萱因而受有背挫傷、雙側膝關節及右側手掌擦傷等傷害;卓伊柔則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足跟壞死、左踝骨骨折及左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卓雨萱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機車修理費用5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失。卓伊柔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03,11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及停車費12,47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失。而卓伊柔事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已獲144,182元之理賠。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卓雨萱210,5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卓伊柔895,5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然依交通鑑定結果,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擔九成比例,被告僅負擔一成。卓雨萱請求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則應以系爭機車行照之出廠日期計算折舊。卓伊柔請求部分,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然其後續復建之次數、密度及負擔金額、出院後之全日看護必要、交通費用,仍有爭執。且就原告2人之慰撫金請求,認仍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玫君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 適卓雨萱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卓伊柔,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以致卓雨萱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原告
2人均倒地,卓雨萱因而受有背挫傷、雙側膝關節及右側手掌擦傷等傷害;卓伊柔則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足跟壞死、左踝骨骨折及左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三)原告卓雨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2人成傷,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2人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卓雨萱部分:⑴卓雨萱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背面),故卓雨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卓雨萱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並已
達不能修復之狀態,已經報廢,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機車之剩餘價值,然因卓雨萱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單據,即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同款中古車59,000元二手價計算等情,雖據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有毀損,然就系爭機車之剩餘價值,辯稱應以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等語。卓雨萱就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自應依被告所辯全部併同折舊。又系爭機車之原始購入價額已據卓雨萱表示無法提供,而其請求之依據為系爭機車同款機車之中古車價格,並提出網路資料1紙為據(本院卷第93頁),查該價額為100年出廠之機車,較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早,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以59,000元作為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剩餘價值。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本院卷第92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4日,已使用29月4日。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剩餘價值為9,
298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卓雨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剩餘價值9,298元,應予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卓雨萱於105年自建國科大畢業,現尚在求職中,家中經濟收入狀況不佳,並經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家庭,原本僅有母親工作維生,卓雨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雙側膝關節及右側手掌擦傷等傷害,母親又留職停薪照顧受傷之卓伊柔,造成家中經濟負擔更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百貨公司櫃姊,已婚並育有一子,月薪約2萬餘元,尚須負擔家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卓雨萱名下無固定資產及收入所得;被告名下有系爭汽車1台,103年度所得為536,860元,104年度所得為619,354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卓雨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從而,卓雨萱得請求之金額為40,888元(計算式:1,590元+9,298元+30,000元=40,888元)。
2、卓伊柔部分:⑴卓伊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77,119
元,又因其傷勢嚴重,後續一年仍有持續復建之必要,而以一年52週,每週5日,每次100元計算,一年之復建費用需26,000元等情,雖據被告就卓伊柔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不爭執,亦不否認以卓伊柔之傷勢確有後續復建之必要,然就後續復建之次數及費用仍有疑義。是醫療費用177,
119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而「病人所受傷勢有術後復建之必要,復建時間因人而異,約3至9個月之間,病人均有持續於本院(按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復建」、「病患於104年12月4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開刀之後於
105年3月1日至106年7月14日至本院就醫,接受門診及復建治療,共接受門診治療14次,並復建治療70次,病人目前狀況改善,但下肢肌力及關節或動度仍受限,由於病患善屬年輕建議積極再復建3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30日(106)童醫字第0909號函、 清水李 復健科診所106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7頁、第238頁)附卷可參。是卓伊柔之傷勢,確有後續復建3至9個月之必要。再以卓伊柔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
7月14日共16個半月間復建治療70次計算,每月約復建5次。則卓伊柔於9個月內,每月復建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卓伊柔雖主張以每次100元計算復建費用,並提出馨禾診所、清水李復健科診所之收據(本院卷第136頁至第
139頁),然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收據上偶記載掛號費150、部分負擔50,偶記載掛號費100、無部分負擔,偶記載掛號費150、無部分負擔;馨禾診所之收據均為自負額50元之記載,與卓伊柔主張之每次復建費用100元等語,似不相符。卓伊柔就此部分主張,又無提出其他事證,參以被告就復建費用之計算,同意以掛號1次可以復建6次,每次療程450元(第一次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後續5次復建每次50元)為之(本院卷第267頁)。故而卓伊柔後續復建費用應為3,600元(計算式:9月×5次=45次,45次÷6次=7.5次,8×450元=3,600元)。
⑵卓伊柔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28日及出院後2
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半日1,100元,全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93,600元之損害,然其僅就其中180,
000元為請求等語。經被告就卓伊柔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之請求、出院後2個月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以上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等為不爭執之表示,然辯稱:以卓伊柔之傷勢在下半身,上半身仍可自由活動,出院後縱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應僅須半日看護即可等語。參以童綜合醫院105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4頁)所載,卓伊柔患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足跟壞死、左踝骨骨折、左股骨骨幹骨折,於105年1月1日出院在家休養宜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半年,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可見卓伊柔係因左側足部之傷勢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與被告所稱其仍有上半身可自由行動乙節並不衝突。則被告前開辯稱卓伊柔出院後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即無可採。是卓伊柔就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3,600元(計算式:88日×2,200元=193,
600元),而卓伊柔僅就其中18萬元為請求,自應准許。⑶卓伊柔又主張其居住於○○區○○路,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有持續前往童綜合醫院治療之必要,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來回11.6公里,以每公升26.4元之油價計算,往返就醫路程支出油資4,060元及停車費8,417元,合計12,47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每公里2.5元之油資計算,卓伊柔每次就醫所需之汽油費用應為377元,且卓伊柔於104年12月4日急診入院至105年1月1日出院,104年間之停車收據均為家屬探望支出,不得請求,105年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13次,應僅可請求此13次之停車費及交通費用,拿取診斷證明書3次並非就醫,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等語。 查卓伊柔 確於104年間均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勢而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是104年間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並非卓伊柔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再卓伊柔於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29日、2月
1日、5日、19日、26日、3月4日、25日、4月7日、
7月29日、9月30日確有就診紀錄,自得請求該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而卓伊柔105年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雖係前往醫院拿取診斷證明書,而未進行醫療行為,然該診斷證明書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行為,若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當無須為之,此3次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自亦得為請求。再卓伊柔每次回診之交通費用雖據其以每公里7元請求,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卓伊柔無法提出相關依據佐證,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每公里2.5元計算,每次汽油費用377元(本院卷第267頁背面)。則此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當以每次回診支出汽油費377元計算。參以卓伊柔所提出之停車費發票,其中僅有105年1月15日20元、105年5月25日20元之發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其餘均為104年12月間或無法辨識日期之發票,尚無從認定為卓伊柔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則卓伊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5,695元(計算式:377元×15次+20元+20元=5,695元)。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卓伊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20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足跟壞死、左踝骨骨折及左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導致需面臨重大手術,及長時間復健治療,仰賴他人為日常生活之協助,家中原靠母親工作維生,為照顧卓伊柔亦辦理留職停薪,使家中經濟更加困頓,致卓伊柔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百貨公司櫃姊,已婚並育有一子,月薪約2萬餘元,尚須負擔家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卓伊柔名下無固定資產及收入所得;被告名下有系爭汽車1台,103年度所得為536,860元,104年度所得為619,354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卓伊柔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又卓伊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44,182元,為卓伊柔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是卓伊柔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2,232元(計算式:
177,119元+3,600元+180,000元+5,695元+400,00
0元=766,414元,766,414元-144,182元=622,232元)。
(三)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
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卓雨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卻未為之,而生系爭交通事故,且經送交通鑑定後,認卓雨萱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憑。是卓雨萱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卓雨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擔十分之八、十分之二過失責任。
(四)被告辯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用47,500元,又因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87年,以最高折舊率及卓雨萱負擔8成過失比例計算,自可主張抵銷3,800元等語,並提出修車發票(本院卷第274頁)為據,經卓雨萱就系爭汽車確有受損,且為87年出廠之車表示不爭執,然就部分維修項目爭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而被告修車發票上之維修項目記載六角鎖、冷排、電動窗開關、電動升降機、角燈,經與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互核,系爭汽車係自車頭部分受有撞擊,大多車損部分集中於車頭,維修項目與撞擊位置大致相符。若被告真係以卓雨萱所稱魚目混珠方式刻意增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間之維修項目,以系爭汽車出廠年份已近20年,必有更多項目需維修,然該發票並未為此記載,自難以卓雨萱空言表示維修項目有疑義,即無需負擔該部分維修費用。則以卓雨萱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擔十分之八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卓雨萱主張3,800元修車費用為抵銷,自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卓雨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78元(計算式:40,888元×2/10=8,1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
178元-3,800元=4,378元);卓伊柔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4,446元(計算式:622,232元×2/10=124,44
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2人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378元、124,446元,及均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9,000×0.536=31,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59,000-31,624=27,376第2年折舊值27,376×0.536=14,674第2年折舊後價值27,376-14,674=12,702第3年折舊值12,702×0.536×(6/12)=3,404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02-3,404=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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