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26號原告 張晏偵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臺中市私立春禾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子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訟標的以自109年8月1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607,040元(計算式:{25,200元+1,584元}×12月×5年=1,607,0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293元(計算式:16,939元×2/3=1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46元(計算式:16,939元-11,293元=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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