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擔任借款人 謝詩傑 之連帶保證人,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東港信用合作社,屆期未償,經拍賣抵押物,實施分配結果,尚不足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嗣東港信用合作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謝詩傑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謝詩傑如數給付,並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謝詩傑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土地出賣與謝詩傑,由謝詩傑向原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伊僅提供出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但未擔任謝詩傑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第一審共同被告謝詩傑於向上訴人之前手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萬元,嗣經拍賣抵押物,實施分配結果,尚有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未清償,而東港信用合作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謝詩傑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張及授信約定書一張為證。然查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一欄:「甲○○○」之簽名,并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亦自承係行員自行代簽名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有經甲○○○同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并未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甲○○○」之簽名,固屬真正,然該授信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內容并無被上訴人擔任謝詩傑借款六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殊難憑此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而推定被上訴人同意為謝詩傑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擔任謝詩傑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謝詩傑借款連帶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法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簽字蓋章之授信約定書並不否認,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明確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且證人 郭武士 結證稱被上訴人在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時明確知悉替謝詩傑作保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謝詩傑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人郭武士所為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