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切結書中所謂上訴人「願負全責」之真意,係找出系爭房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系爭抵押借款之實際債務人 陳桂蘭 出面解決,辦理變更抵押借款人名義,此真意經被上訴人於另件清償借款訴訟中答辯陳明。且上訴人並未承諾一旦拍賣不足,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對債權銀行清償,上訴人都必須向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該不足清償額,乃原審竟為不同之解釋認被上訴人可依該切結書向上訴人求償,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上訴人願保證銀行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損及甲○○(被上訴人)女士權益時負全責。而「願負全責」,係延續前面所說的系爭房屋拍賣不足,損及被上訴人時,上訴人願負賠償責任。因系爭房屋嗣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不足分配,業經銀行再向被上訴人起訴追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二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足見就系爭房屋拍賣不足額之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確已損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須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中係表示上訴人曾允諾將借款人變更為他人,但不足以證明其立切結書所指「願負全責」之義務僅在於找陳桂蘭出面解決,況上訴人並未找出陳桂蘭出面解決,辦理變更抵押借款人名義,亦無法卸免其願負全責之義務。而所謂損失應包括積極的財產減少及消極之債務增加,故債務之增加亦為損失之一。系爭房地拍賣後不足清償部分,因未變更貸款名義人,致被上訴人受追償,自屬消極債務之增加。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拍賣不足額致其被追償之金額二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