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4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8元,及
其中69,141元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逾期費用即違
約金1,729元,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74,919元,即減縮其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
款,如未繳納,則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
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9,141元、利息5,778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