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張春煜
被   告  雲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三○之四號五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30之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
國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又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
,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爰根據租賃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乙份為
證。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三○之
四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業於100年8月31日
已屆滿,被告自應將承租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三○之四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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