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   告  徐美瑀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宜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張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教練課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售予原告120堂拳擊教練課程
。被告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新址
(下稱新址)無拳擊課程所需之專用場地設備,仍以臺北市
○○區○○街○○號之舊址(下稱舊址)設備環境販賣拳擊教
練課程,且舊址於100年4月3日無預警關閉,被告亦未即時
通知原告,嗣被告遷至新址,然該址設施未經消防安檢合格
,且環境不如舊址,且被告遲至100年7月25日始完成專業拳
擊場地之設置,距原告購買拳擊教練課程即99年12月28日起
,計有7月未提供適宜之專業拳擊場地,業已該當約定或法
定契約解除權行使之事由,被告因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拳擊教練費用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6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售予原告
個人教練課程120堂,課程內容為減重及健身器材的教授及
正確使用方式,本不包括拳擊課程訓練。被告遷至新址經營
係因無法與舊址房東達成租賃契約協議,遭房東採取斷水斷
電措施,在無法營運情況下,被告始於100年4月3日關閉舊
址會所。而新址距離舊址會所僅約3至5分鐘路程,並未致原
告行使權利有何重大不便之處,且被告業依約提供有助於達
成契約目的之場地供原告健身使用,即屬履行契約上義務,
符合債之本旨,未該當約定或法定契約解除事由,原告請求
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售
予原告個人教練課程120堂等語,業據其提出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售予原告之訓練課程為拳擊教練
課程,然被告未提供專業之拳擊場地,業已該當約定或法定
契約解除權行使之事由,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參與之課程是否為拳擊訓練課程?被告是否已依約提供
訓練場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訓練課程費用154,560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參與之課程是否為拳擊訓練課程?被告是否已依約提
供訓練場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
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
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考)。據此,本件被告抗辯其業已提供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場地予原告,即應由被告就其已履約乙節
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參與之課程僅止於減重及健身器
材之正確操作方式,不包括拳擊課程等語,然綜觀系爭契
約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縱勾選之購買項目為「個人
教練課程120堂」,並未顯示課程內容為拳擊課,但教練
欄則係填載「Ren」,而依原告提出張貼於被告店面之教
練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院第112、114頁),Ren即為葉
俊昌,其專長為武術、拳擊、泰拳,況被告亦自陳 葉俊昌
確實係教授拳擊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
告參與之訓練課程應為拳擊課程。且依證人即受雇於被告
擔任教練部經理之 徐聖凱 到庭證稱:(提示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依此合約書可否看出原告參與之教練課程為何?
)是個人教練課程,課程內容是由教練安排,他的教練是
葉俊昌,葉俊昌是負責拳擊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 益徵 原告確實係為參加拳擊訓練課程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3.再者,原告參與之訓練課程既為拳擊課程,則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應
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拳擊場地供原告參與訓練課程之
用。查被告固復抗辯:其於舊址無法營運後,即提供符合
契約約定之場地供原告訓練之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90頁),惟觀諸該照片,未顯示場地係設置於
關閉舊址之日即100年4月3日起,且原告亦否認被告上開
照片拍攝日期為100年4月3日,是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
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舊址
無法營運後即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場地,故舊址關閉後,
被告雖提供新址會所,但原告仍無法參加拳擊課程之訓練
,堪認被告已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又被告業已自陳於
100年4月3日起,舊址即因與出租人之合約條件無法談妥
,遭出租人斷水、斷電而無法營運,且其未事先告知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
提供適當之拳擊場地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綜此,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約且非可歸責於己
,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具不完全給付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訓練課程費用154,560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於100
年4月14日至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處請求與被告協商,然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於相當期限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詳如上述,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54,560元之課
程費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具不完全給付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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