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沈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則計至88年6月24日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記帳含
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19,530元暨循環利息4,018元,合
計223,548元未為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依約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8年6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548元,及其中219,530元自8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以被告雖有申
辦並持有系爭信用卡,然未曾有過原告所稱上開消費行為,
應由原告提出被告之簽帳消費單據為證,並否認原告所自行
製作消費明細表之實質真正性,另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嗣又自行撤回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確曾申辦
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雖提
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以證明被告具有如明細表所示之
持卡消費紀錄,然為被告否認。核諸發卡機構內部製作之客
戶消費明細表,雖可作為信用卡交易存在之間接證據,然此
僅為發卡機構基於其業務管理之便所自行製作之信用卡客戶
消費記錄,尚無法供作直接認定該等信用卡交易確實存在,
或該等消費紀錄確係由持卡人本人持卡交易所為。再稽之一
般信用卡交易習慣,除透過非實體交易程序(即利用網路交
易)外,主要係以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作為持卡人確有使
用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依據,該簽帳單乃由特約商店取回並
作為持向發卡機構請求清償持卡人消費款項之準據,是發卡
機構如認持卡人有欠繳信用卡費,而為持卡人單純否認有發
卡機構所指之信用卡交易情形時,自應由發卡機構提出持卡
人消費時之簽帳單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持卡人確有該等交易
行為存在。今被告既稱其從未進行原告所提計至88年6月24
日止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內之交易行為,進而否認該消
費明細表內容之實質真正性,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擔證明該消費明細表內所指交易行為確係被
告所為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方面並無法提供系爭信用卡消費
簽單,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簽單上被告之簽名
為真正或其消費為被告所為,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
用卡之使用與被告有關,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前開信用
卡消費款及約定利息,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