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
被 告 陳重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龍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2時至14時間,在臺中市豐原
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13.2公里西向路段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
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撞擊內側護欄後往外側車
道偏離,致外側車道由 吳明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上陳重龍駕駛之車輛(雙方均未受
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重龍身上酒味甚濃,遂
於同日15時20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明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既有無故撞擊內側護欄之情,且於詢問時有含糊不清、嘔
吐等情狀,於兩個同心圓中畫圓之測試中亦有扭曲、超出格
外等情,顯見其當時之操控車輛能力及協調平衡能力皆有降
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程度,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濃度非低,並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際之
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