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合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合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合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103年7月19日16時37分,向 郭芳瑞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兜風機車租車行」,長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郭芳瑞並於同日將車交予許合斌持有。詎許合斌自103年8月14日繳納續租之租金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金繳納清單、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以向他人租用車輛使用後並未返還之方式,將所承租車輛予以侵占入已,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