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介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於員警 黃小馨 對陳介珍姐姐 陳灑金 製作警詢筆錄時,陳介珍在旁干擾,要帶陳灑金離開,經黃小馨、員警 陳哲雄 多次制止勸離無效,陳哲雄要將陳介珍趕出派出所,陳介珍抵抗不從,2人發生肢體衝突,陳介珍明知陳哲雄、黃小馨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分別於同日17時27分、28分許,陳哲雄將其壓制在地,黃小馨上前將其以手拷拷住時,當場接續以台語同時對陳哲雄、黃小馨辱罵:「幹你娘」各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介珍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以台語對員警陳哲雄、黃小馨罵:「幹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有煮飯菜等我姐姐回去吃,但是她沒有回去,我才去派出所請她回去吃飯,因為當時他們沒有在製作筆錄,所以我要帶我姐姐離開,是員警過來跟我拉扯的,然後我就被壓制在地上了。我是因為壓力太大,才會罵三字經,我沒有侮辱警察之犯意,我知道不可以罵三字經,但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辦法控制,我認為這樣沒有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16頁),被告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以台語對員警陳哲雄、黃小馨罵:「幹你娘」(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陳灑金和一名男性友人坐在黃小馨辦公桌旁製作筆錄,被告要請陳灑金跟他一同離去,陳哲雄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製作筆錄,請不要在裏面」,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陳哲雄要請被告出去,發生肢體衝突,陳哲雄將被告壓制在地,黃小馨向前拿手銬銬住被告,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7分56秒及17時28分48秒,對陳哲雄、黃小馨稱「幹你娘」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
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查「幹你娘」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之詞,雖因個人之修為不同,漸有成口頭禪之習慣,惟本件被告係因員警陳哲雄將其壓制在地,員警黃小馨上前將其以手拷拷住,依法執行公務,被告才以言詞發洩對員警之不滿,足證被告有侮辱員警之犯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並無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44頁),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明確陳述,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是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故被告辯稱因無法控制而辱罵員警:「幹你娘」,顯係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㈢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灑金,及陪同陳灑金在場製作警詢筆
錄之證人 林永村 ,以證明其沒有犯罪。惟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上開2名證人之必要,應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侮辱公務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現擔任臨時工,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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