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惟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滿~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