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家內,徒手竊取 方婉婷 所管領、其時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6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上開店家。嗣經方婉婷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到場比對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物品。案經方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核與告訴人方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自105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86元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管領,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編│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號│││├─┼─────────────┼────────┤│1│太古美粒果白葡萄果汁2瓶│合計40元│├─┼─────────────┼────────┤│2│光泉蘋果牛乳(936ML)1瓶│69元│├─┼─────────────┼────────┤│3│義美酸梅湯(1000ML)1瓶│40元│├─┼─────────────┼────────┤│4│統一木瓜牛乳2瓶│合計58元│├─┼─────────────┼────────┤│5│花東大西瓜(1/6片)1片│7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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