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耕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30、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耕園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耕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第4行之「貨車司機『 鄭明杰 』」、「鄭明杰」與證據欄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明杰』」,均應更正為「 郭明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即超商店員 蔡主恩 所管領,放置在7-11合旺門市貨架上之蛋糕1個,及竊得告訴人聯成水果行負責人 姜興華 所有,而由貨車司機郭明杰所管領,放在貨車上之香蕉1串,既有證人蔡主恩、郭明杰之證述、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證,且承辦員警於獲報抵達現場後,自被告身上查獲並扣得前述遭竊之蛋糕1個、香蕉1串,此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惟考量被告本案2次所竊財物均屬民生食材,各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蛋糕1個、280元之香蕉1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2件竊盜犯行後,為警當場自被告身上查獲並扣得前述遭竊物品(嗣後均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下稱偵6430號卷〉第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下稱偵6772號卷〉第5頁),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登載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蛋糕1個、香蕉1串,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6430號卷第16頁、偵6772號卷第15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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