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搭乘由 陳進財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然於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認陳進財有繞路駕駛之情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財之頭、臉及手臂,致陳進財受有右手上臂瘀傷、右眼眶周圍瘀腫併角膜破皮、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創傷性青光眼等傷害。嗣經陳進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859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法條及罪名變更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經本院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臺大醫院之結果,該院覆以: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初診,於105年10月4日所做光學同調電腦斷層視神經和視網膜並無明顯異常;因右眼水晶體移位造成眼壓持續偏高,所以105年11月18日接受右眼經坦部玻璃體水晶體切除手術,術後105年11月28日並未如期回診;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至該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檢查結果目前右眼為無水晶體症,眼底檢查並無異常,右眼最佳校正視力為0.63,因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達右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472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及病歷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至125頁、第12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乃因偶發糾紛始為本件犯行,尚難遽認其有重傷之故意,是本件被告既未該當重傷罪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公訴檢察官所認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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