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 李秉憲 」更正為「林秉憲」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管制,於紅燈時應停止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7頁)。上開事故致使告訴人 謝智翔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警卷第30頁)。據此,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警卷第29頁),被告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始終辯稱並無過失,惟依上開法律見解,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定期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殊有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3號被告潘怡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君於民國107年1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適有謝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國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穿越馬路,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智翔受有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損傷。
二、案經謝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怡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越紅燈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智翔指訴、證人即在場之李秉憲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