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陳淵雄
吳美蘭 (原名 陳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7元,及其中新臺幣94,771元,自民國9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9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淵雄於民國89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吳美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陳淵雄未依約定期清償借款,截至91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105,301元。嗣萬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業於92年12月18日以上開債權之9成即102,09
7元【計算式:(本金105,301元+期前利息7,400元+違約金740元)0.9=10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付後,萬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淵雄以被告吳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即明,而被告陳淵雄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吳美蘭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