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訴人 謝玉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二、六三、六七、九八、九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九三三七、一○○六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玉芝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之(二)、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暨事實二之(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刑,主刑部分除編號1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外,另就編號2至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事實二之(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告訴人 顏美葉 同意借標,伊沒有冒標,另附表四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V0000000號)上「 余泮旺 」背書亦非伊所偽簽云云,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判決雖論上訴人以事實一之(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事實一之(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均為 余坤炎 、余泮旺,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1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15日、101年1月1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票號TH351753、TH351756號之本票2紙,其中面額100萬元,票號TH351756號之本票1紙,業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認該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盜刻或偽刻,並已確定在案;而同日簽發之另1紙即面額200萬元,票號TH351753號之本票1紙,亦屬相同情形,上訴人自不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簽發本票借款」及「設定抵押借款」均係民間通常經濟活動,尚難認為當時已罹患水腦症之余坤炎,在記憶認知功能逐漸減退之失智症狀下,於100年1月及9月間,仍得以認知前開事實一之(一)所示本票2紙,及事實一之(二)所示委任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代表之相關法律效果為何,原判決此部分未善盡調查職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之(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仍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自首而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上訴人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且上訴人罹患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傷、本態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眩暈症等疾病,係因債務纏身不得已始為之,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事實二之(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部分,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6月15日以告訴人顏美葉名義標會,係經顏美葉答應,且依顏美葉與伊於100年11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顏美葉與伊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顏美葉同意伊借標,則上訴人以顏美葉之名義,於標單上簽署「顏美葉」,並填載標息等行為,自不得謂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準私文書。原審徒以顏美葉之證詞,無視書面協議書之約定,遽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未審酌無罪推定原則,自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系爭支票上「余泮旺」背書之簽名,明顯與上訴人所書寫之字跡不同,非上訴人所偽簽,原審並未就系爭支票上「余泮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書寫之字跡加以比對,僅憑上訴人曾自白偽簽上開「余泮旺」簽名,及告訴人 宋雅蓁 證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雖上開附表一其中面額100萬元、票號TH351756號之本票1紙,其共同發票人余坤炎主張係其媳即上訴人所偽造,對執票人宋雅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4頁)。然本件上訴人盜用印文而偽造上開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余泮旺、證人宋雅蓁、余幸春於偵審中之證詞,參酌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等卷證資料,斟酌取捨後,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按。另詳予敘明上訴人具狀自首時指稱宋雅蓁慫恿唆使伊偽造附表一之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係明知並與之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應維持第一審諭知宋雅蓁無罪及上訴人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52頁)。尚不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發票人即證人余坤炎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本票為其媳即上訴人所盜用印文而偽造之變態事實,或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致受消極確認性質之民事敗訴判決效力所拘束。從而原審斟酌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及民事判決後,不採民事判決於舉證責任分配下所持之認定及法律見解,自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之(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即被害人顏美葉(會首)之指證,可以採信;證人即會員 張美華 、 蔡銘淵 、 郭隆翔 、 賴錫金 、 黃木添 、 朱春菊 、 賴秋紅 、 廖昭香 、林美麗、 黃志平 、 顏元貞 、 張蘭香 、 張禮吉 、 廖江彬 、 廖邱秋紅 等人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均足為不利上訴人之佐證;卷附上訴人與顏美葉於102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之內容,係雙方事後和解時,應上訴人要求如此書寫以規避刑責而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二)所指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判斷有價證券背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故原審就其他有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背書簽名出於上訴人偽造者,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關於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宋雅蓁、證人余泮旺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斟酌取捨後,不採上訴人事後於原審翻供所辯上情,並敘明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聯邦銀行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及印鑑卡正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變更單正本內證人余泮旺本人之簽名,及證人余泮旺於101年9月27日當庭書寫之字跡,均與系爭支票背面之「余泮旺」簽名字跡不相符(見他字4769號偵查卷第294頁正反面),綜上所述,可見上述支票背面之「余泮旺」簽名確非證人余泮旺本人所為甚明,足證上訴人先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宋雅蓁所陳應為實情,應值採信,業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2至1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沒有(見1089號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採證違法。雖上開鑑定結果另敘明系爭支票背面之「余泮旺」簽名字跡,是否與比對對象即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當庭書寫字跡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因樣本不足尚無從認定等情。然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宋雅蓁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出於上訴人偽造,因而未再重付鑑定或自行以肉眼觀察加以比對確認,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之採證違法可言。
(四)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之(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2至23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所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就事實一之(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二之(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及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事實一之(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核與上訴救濟之本質不符,復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為法所不許。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許錦印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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