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詹正 為相對人 邱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本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提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單據邊號:AB067134)、登記簿謄本費(單據編號:AB065987、AB068875)等,經核均係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說明│├─────────┴───────┴─────────┴─────┤│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950元│單據編號:AB071948││├─────────┼───────┼─────────┼─────┤│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950元│單據編號:AB073528│相對人墊付│├─────────┴───────┴─────────┴─────┤│反訴部分:│├─────────┬───────┬─────────┬─────┤│反訴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墊付│├─────────┴───────┴─────────┴─────┤│說明:││一、本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相對人所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各為12,920元、4,950元;本訴││訴訟費用共計為17,870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求償17,334元(計算式:││17,870×97%=17,334),相對人得向聲請人求償536元(計算式:17││,870-17,334=536),兩造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求償本訴││訴訟費用12,384元(計算式:12,920-536=12,384)。││㈡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得向聲請人求償全部,故聲││請人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三、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1,384元(計算式:12,384-││1,000=11,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