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4號、99年度易字第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實係聲請人在不得已情形下,為抵抗 許桃榮 、 賴傳賢 及李 劉月變 等人現實不法侵害,而出手拉扯抵抗,應係正當防衛。另 陳惠蘭 受傷部分,並非聲請人以手肘推倒受傷,應係拉扯混亂中遭他人碰倒,或撿拾項鍊時重心不穩摔倒,抑或其他因素所致,此有證人 高明祥 、 廖玲蘭 、 陳聰輝 等人在場可證,請傳訊上開證人、賴傳賢及 李劉月變 可明。㈡聲請人確係遭李劉月變、賴傳賢、許桃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聯合壓制毆打,無力反擊,縱有拉扯亦屬正當防衛,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2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佐,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有關證人 俎秀美 、 鍾嫡 如、 何雅琪 之證詞虛偽不實,經聲請人一再陳明,原確定判決仍對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告訴人陳惠蘭之告訴自始即不合法,且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言可知,其非但未確切指明告何人,亦未明確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㈤告訴人陳惠蘭歷次指述互相矛盾,於一審審理時未傳訊出庭,又其於首次偵訊出庭時走路情況良好,惟嗣後幾次出庭走路情況變糟,是否自演,是請傳訊陳惠蘭以察其實;另 劉登達 於一審交互詰問時遭許桃榮辯護人阻止其繼續發言,自應再行傳喚使其暢所欲言,發現真實;警員 趙錦龍 於獲報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其曾證稱未看到俎秀美在場,亦未看到陳惠蘭受傷,更未叫119等語,應再傳訊該證人以察其實;請求函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是否於98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報案至臺北市○○區○○街○○○號大我山莊;另請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47號及100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宗,查明證人如何從社區一樓大廳內之玻璃窗看到外面案發現場情形?另請求勘驗上該玻璃窗,查明證人 鍾嫡如 如何能從該霧面且不透明玻璃窗看見聲請人毆打陳惠蘭,綜上,均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關於聲請人稱其為正當防衛,並請求傳訊證人高明祥、廖玲蘭、陳聰輝、賴傳賢及李劉月變證明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同案被告許桃榮及證人陳惠蘭等情,已列舉其事證並為說明,且詳敘本件糾紛係因聲請人先動手打許桃榮巴掌所致(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8行以下至第8頁第12行)。且若聲請人僅係單純正當防衛與許桃榮發生拉扯,應不致使許桃榮身體多處受傷,及使陳惠蘭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自難認定聲請人係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是聲請人上部分所指及請求傳喚證人高明祥等,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其該部分之聲請事由,為有理由。另聲請意旨㈡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25號起訴書部分;查:該起訴書所載賴傳賢、李劉月變傷害聲請人之事實部分,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時,即應知之,顯不符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知且不及請求調查之要件,況自形式加以觀察,該起訴書係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確定後方始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亦難認係有理由之再審事由。末關於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查: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得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事實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上開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核其性質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可採納證人俎秀美、鍾嫡如、何雅琪之證詞),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如指摘原審認定告訴人陳惠蘭告訴合法之不當、及提出其他無礙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聲請),是聲請人該部分所提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各節,均難認係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