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 張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107年度侵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於同年6月16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至107年8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重刑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7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㈡抗告人雖以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次在看守所手持
自製的尖銳器具,戳自己脖子、撞牆及割腕意圖輕生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惟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就抗告人之病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據該看守所住診醫師於107年5月21日評估收容人健康狀況後,以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看守所內健保精神科門診就醫、服用藥物治療,情緒及症狀大致穩定,定期安排門診追蹤,有該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足憑。可見抗告人仍得在看守所內以門診方式持續接受治療,其情緒、症狀穩定,尚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也無任何危及生命之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原審法院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可參。抗告人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所提出之事由,均發生在原審法院前函請看守所住診醫師於107年5月21日評估收容人健康狀況之前,並非新的事實或證據,難認抗告人有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未舉任何具體事證,徒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違。
㈡抗告人近日又撞牆,且割腕自殺數次,經原審法院訊問何時
割腕?抗告人答以二、三星期,顯係在107年7月19日以後,法官並當庭勘驗抗告人左、右手腕,均有2道割腕痕跡,足證抗告人服用大量安眠藥、撞牆及割腕,均非前次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人近日既又撞牆及割腕輕生,如此何能謂情緒、症狀穩定而無危及生命之虞?原裁定所為認定,顯與事證不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既經判處重刑,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為無理由,詳為說明,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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