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正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6、9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相關共犯戊○○、乙○○、被害人B女、A女、證人甲○○、丙○○等人之證述、B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A女、甲○○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成年人以欺瞞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以欺瞞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僅居於主導地位,為達成其強制性交之行為目的,乃偕同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被害人以藥劑犯之,而以欺瞞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涉案情節重大;本案復係被告前案所犯強盜罪假釋期間再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5年8月19日假釋出監,11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始期滿),一旦假釋遭撤銷,尚有多年刑期待執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短時間內,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為本案2次強制性交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另按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因素,本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其答應要與未婚妻舉辦婚禮、賺錢償還債務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及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執行,並預防其再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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