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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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明正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1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此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其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於抗告時,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並於107年1月25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被告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系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徒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若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應自被告收受裁定送達日(而非以辯護人收受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5日內,即107年1月30日前提出抗告,然被告之辯護人遲至107年1月31日始為被告利益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收狀之日期章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業已喪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該抗告狀上所載之具狀人雖係被告,然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人之蓋章,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先裁定命被告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然本件被告之抗告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本應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爰不先裁定命補正該抗告狀上被告之簽名,以免程序浪費,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