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上訴人 林欣憲
張秀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5、267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欣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原判決事實二、三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張秀麗有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三所載之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該2罪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而各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上開各罪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犯上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乃法所明定。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秀麗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林欣憲,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之函復及承辦員警 陳耿裕 之證述,另審酌張秀麗犯行之時間,均如何無從認定林欣憲所以被查獲,係與張秀麗到案後供出來源有關。另林欣憲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 游孟澤 之人,但據承辦員警 鄒宗育 證詞及臺中地檢署偵辦結果,檢警並未因而查得游孟澤有涉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林欣憲之情事,上訴人等就本案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對其犯行,認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而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其等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張秀麗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顯已以張秀麗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張秀麗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第23頁),自不得指為違法。張秀麗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