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正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被告葉俊杰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6、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子○○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癸○○為成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並曾於民國106年間在癸○○與庚○○所經營之「正和檳榔攤」打工近1個月,子○○(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己○○(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調字第903號案件調查中)分別係癸○○胞弟 黃祥豪 之同學、友人,癸○○因而認識子○○、己○○,並明知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癸○○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癸○○、子○○、己○○並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俗稱「FM2」、「約會強暴丸」,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使他人施用,癸○○為與B女性交,並降低B女戒心,乃於B女已自上開檳榔攤離職後之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邀約子○○及己○○陪同,而與子○○及己○○,3人共同基於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子○○依癸○○指示聯絡B女,邀約B女與其等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客棧複合式KTV」唱歌,並由己○○駕駛汽車搭載癸○○、子○○前往B女住處附近搭載B女,癸○○並於途中將FM2藥粉1包交由子○○,子○○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等在前揭KTV7樓703號包廂飲酒時,依癸○○指示,趁B女不注意時,將該包FM2藥粉摻入B女所飲用之啤酒內,使不知情之B女飲下,而共同以欺瞞方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嗣B女因飲用前揭含有FM2之啤酒而感到頭暈、嗜睡、四肢無力時,子○○、己○○再配合癸○○之指示離開包廂,獨留意識不清之B女在該包廂內與癸○○共處,癸○○遂趁B女因FM2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機會,拉下B女之褲子,並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癸○○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晚上11時51分許,藉故邀約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外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生,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下稱
A女,於警詢之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並帶A女前往前揭「客棧複合式KTV」唱歌,而於翌(30)日凌晨2時許,在該KTV7樓701號包廂,不顧A女之掙扎及抵抗,強壓A女在床,脫去A女全身衣物,而對A女施以強暴,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B女、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癸○○、子○○本案所涉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B女、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B女、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第1宗(下稱侵訴一卷)第115頁、第124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第5宗(下稱侵訴五卷)第17頁、第10
2頁、第203頁至第233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與B女、少年己○○及被告子○○,一同前往前揭KTV唱歌,期間己○○及子○○有離開包廂,獨留其與B女在該包箱內,B女並有在該包箱內昏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包廂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2人以上共同對B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否認有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並未拿FM2給子○○,讓子○○加入B女啤酒中,B女在包廂內昏睡時,伊只是在旁邊喝酒、唱歌,並未碰B女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和
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強制A女或違反A女意願,A女和伊性交後,就叫朋友過來,A女之朋友並要求伊賠償,不然就要對伊提告,伊是被「仙人跳」云云。另訊之被告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在B女啤酒中下藥,後並與己○○一同離開包廂,獨留B女與被告癸○○在該包廂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2人以上共同對B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癸○○是到前揭KTV停車場才將1包白色粉末拿給伊,伊不知道癸○○交給伊之該包白色粉末是什麼,伊是遭到癸○○脅迫才幫癸○○下藥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癸○○為成年人,告訴人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曾於106年間在癸○○與庚○○所經營之「正和檳榔攤」打工近1個月,癸○○並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B女自該檳榔攤離職後之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己○○開車搭載癸○○、被告子○○與B女一同前往前揭KT
V,其等並在該KTV7樓703號包廂內飲酒,期間子○○及己○○乃先行離開該包廂,獨留B女與癸○○在該包廂內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583500號卷第2宗(下稱警二卷)第4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97頁正、反面;侵訴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年度少調字第903號少年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卷(下稱少調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共同被告子○○【見警二卷第56頁反面;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至第21頁;少調卷第
142頁至第143頁;侵訴五卷第174頁、第176頁】、證人即共犯己○○(見警二卷第158頁;偵卷第357頁;侵訴五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宗(下稱警一卷)第65頁;偵卷第226頁正、反面;少調卷第72頁至第73頁;侵訴五卷第116頁、第128頁】、證人庚○○(見侵訴五卷第141頁)所證相符,並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袋),復經本院勘驗前揭KTV內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侵訴五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93頁至第297頁),洵堪認定。
㈡B女於警詢、偵查、另案即己○○前揭少年案件調查中及本
院審判程序時指訴:當日進入包廂後,伊就坐在按摩椅玩手機,並未注意被告等人在與伊隔一段距離之桌子處做什麼事情,之後被告等便叫伊過去喝「百威」啤酒,伊便走過去拿酒,伊喝完就坐在床上玩手機,當日伊有喝3杯「百威」啤酒,但伊覺得第1杯最有問題,喝了就感到頭暈、昏昏沈沈、四肢無力,伊平常有喝酒習慣,慢慢喝可以喝超過6罐鋁罐,快速一直喝可以喝4罐鋁罐,才會開始頭暈、不想說話,但不會想睡覺且意識尚可,當天伊喝完酒後,感覺很想睡覺,跟之前喝醉的感覺不一樣,且當時想睡覺的感覺與平常很累想睡覺的感覺不一樣,是沒有心理準備突然來的感覺,當時被告2人及己○○都還在包廂內,伊並沒有印象 葉瑞泰 有進入包廂,亦不曉得子○○、己○○是何時離開,伊在昏迷過程,有感覺癸○○跨在伊身上,要對伊亂來,有感覺到褲子被往下拉,過程中伊有掙扎要將癸○○推開,但因為四肢無力,沒辦法推開癸○○,之後伊感覺下體痛痛的,雖沒有流血,但很痛,感覺有破皮,當天晚上庚○○有打電話問伊當天中午是否有和癸○○出去,問伊知不知道有被下FM2,伊才知道有被下藥,但伊沒有馬上報警,因伊恐懼若跟家人說會被家人罵,跟同學說又覺得丟臉,想一想還是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知道後,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侵訴五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警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卷第22
6頁反面至第227頁;少調卷第74頁至第78頁),而明白指訴其於飲酒後,有異常嗜睡、頭暈、昏沈及四肢無力之情形,於昏迷過程中有感覺褲子被往下拉,案發後其下體有異常疼痛之情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案發後有打給B女,問B女是否有和被告等人前往前揭KTV,並告知B女其有被下藥即FM2之事等語相符(見侵訴五卷第
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並有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所繪製案發當時所喝啤酒之啤酒杯實際大小(見侵訴五卷第183頁)、B女就讀之學校函覆本院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B女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彌封袋)在卷可參。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當天是癸○○提議要前往前揭
KTV,並要伊約B女,癸○○有交給伊1包白色紙包的粉末,叫伊下藥,伊有在B女的啤酒內加入該藥粉,亦有看到B女將該杯酒喝下去,B女第一杯喝的酒應該就是伊有調藥的該杯酒,伊和己○○中途離開包廂,是癸○○叫伊和己○○,然後手比著門的方向,叫伊和己○○離開,以方便讓癸○○性侵B女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聲羈卷第21頁;少調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侵訴五卷第171頁至第
174頁、第176頁、第178頁),不僅坦承其確有在B女之啤酒中下藥,並明確指證係癸○○要求其邀約B女前往,並交給其前揭FM2藥粉,要求其在B女啤酒中下藥,再指示其和己○○先行離開包廂,若子○○當日在B女啤酒中下藥僅是其個人行為,子○○何必在B女飲用其所下藥之啤酒後,隨即和己○○離開包廂,讓癸○○和B女獨處?堪認子○○上開指證,尚非虛妄。而證人即共犯己○○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日是癸○○找伊去,伊先去檳榔攤與癸○○、子○○會合,癸○○在檳榔攤說要找B女一起去,並在檳榔攤跟伊說,想要和B女發生性關係,為了不讓B女起疑心,才約伊和子○○去唱歌,由子○○聯絡B女,再去癸○○住處開車,由伊開癸○○的車,一同去接B女,在KTV包廂內,伊有看到子○○從口袋內拿1包東西倒在B女杯子裡,子○○是在伊面前倒的,當時B女在玩手機沒有看到,之後伊和子○○有離開包廂,當天B女好像也沒有喝很多酒,帶進包廂的6瓶啤酒,還有剩2、3瓶,後來因癸○○的老婆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癸○○不接電話,伊便開車回去前揭KTV樓下大廳,等癸○○、B女下來,接癸○○及B女,先將B女載回B女住處,再返回前揭檳榔攤,伊跟癸○○並無恩怨或不愉快情形等語(見侵訴五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二卷第158頁、第160頁),除指證子○○確有在B女之啤酒中下藥外,並明確指證癸○○係為了降低B女戒心,始邀其與子○○同行,而該次癸○○邀約前往KTV之目的,即是為了性侵B女。己○○雖稱其和子○○離開包廂時,癸○○正在睡覺云云(見侵訴五卷第157頁、第162頁),然癸○○與B女在該包廂內獨處時,B女確有在該包廂內昏睡,惟癸○○神智清醒,並未在該包廂內睡覺乙情,為被告癸○○所承(見偵卷第49頁;侵訴一卷第37頁),核與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其並未見癸○○有在包廂內睡覺等語相符(見侵訴五卷第136頁),及子○○前揭指證係癸○○手比包廂門口,叫其和己○○離開包廂等語相符,是己○○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信,而無法執以為癸○○有利之認定。己○○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又陳稱:伊和子○○離開包廂是因為伊茄萣的朋友打來,要伊過去聊天,始前往該位朋友家,而稱係要前往找朋友始離開云云(見侵訴五卷第152頁、第159頁);然其亦稱不知為何子○○跟伊一起過去找朋友,抵達該朋友家後,子○○有跟伊一起進去該朋友家聊天云云(見侵訴五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惟與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癸○○要求伊和己○○離開後,伊和己○○去找伊不認識之己○○之朋友,但伊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不符(見侵訴五卷第179頁);況己○○後於同次警詢亦坦言:癸○○叫伊及子○○先離開,因為癸○○準備要跟
B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二卷第158頁),核與子○○所稱是癸○○叫伊與己○○先離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頁反面;偵卷第36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聲羈卷第21頁;少調卷第148頁;侵訴五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子○○、己○○2人先離開包廂,獨留癸○○與B女在該包廂內,確係應癸○○之要求,配合癸○○始離開無訛。
㈣B女於案發後將前情告知學校輔導老師後,經輔導老師、員
警於106年3月8日陪同B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及採尿檢查結果,其會陰部6點鐘方向有0.8公分新鮮撕裂傷,其尿液中亦檢出FM2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濃度達88.8ng/mL)等情,有B女該次就醫之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彌封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81頁)在卷可證。
又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成分屬Benzodiaze甲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其適應症為治療失眠,服用後會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作用,其副作用有倦怠、昏睡、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抑鬱、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症狀,FM2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如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鎮靜作用,及對呼吸抑制產生加乘作用,由於FM2起效時間迅速,約20至30分鐘即可發揮藥性,並且無色、無味、易溶於水,並會造成暫時性失憶等特性,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濫用作為約會強暴,故稱為「約會強暴丸(Daterapepills)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21日管檢字第98504號函、92年3月12日管檢字第0920001663號函、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函、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函在卷可參(見侵訴一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59頁)。而前揭函示所示服用FM2者,通常會有之症狀,亦與B女前揭指訴其於案發時飲用啤酒後,感到頭暈、昏沈、想睡覺、四肢無力等情形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前揭KTV監視器錄影結果,B女於進入該包廂前,其步態舉止並無任何異常,惟其於離開該包廂時,不僅腳步左右搖晃,且該包廂外走廊相當寬敞,電梯並位在走廊盡頭右轉處,然B女甫出包廂即靠走廊左側貼近左側牆壁行走,期間身體並2度碰觸牆壁,進入電梯後,亦有身體倚靠電梯廂壁之情形,於電梯抵達1樓欲步出電梯時,突然往其左前方電梯角落處歪斜、踉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侵訴五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1
2頁至第113頁、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21頁、第244頁至第297頁),亦與前揭函示所述服用FM2者通常會有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步履不穩之副作用相符。堪認子○○、己○○前揭指證子○○於案發時有在B女啤酒中放入FM2,B女並有將該杯摻有FM2之啤酒飲下等語並非虛妄,並可認定B女於案發時確實有因FM2之藥效,致其有其前揭所指訴頭暈、嗜睡、四肢無力、意識不清等症狀,而無力抗拒被告癸○○對其之侵犯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
B女係案發後3日始至醫院驗傷採尿,且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B女離開該KTV時,尚可自行走路並打手機云云。然服用FM2後7天內,平均約有施用量之84%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2至1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參(見侵訴五卷第58頁)。且經檢察官函詢高醫結果,依據醫學文獻,FM2最久可在28天時於尿液中測到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而FM
2因服用劑量不同及個人體質對藥物代謝速率不同,在體內存留時間,亦因人而異,本案B女於106年3月5日服用FM
2,於106年3月8日取尿液,仍有可能測得FM2代謝物0甲Aminoflunitrazepam,亦有該醫院106年9月13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106195號函檢附之該醫院毒物室回覆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又FM2於服用後,縱施用人已甦醒,恢復活動,然其前揭副作用,並非立即消失殆盡,而係隨時間之經過,逐漸為人體代謝後,症狀始逐漸減輕,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所載口服FM2之人體實驗結果在卷可參(見侵訴一卷第55頁),是縱依前揭勘驗結果,B女於案發後,雖有辦法自行行走,並一邊使用行動電話,然其依然有前揭所述步伐不穩之情形,自難以其於案發後尚能自行行走下樓及撥打電話乙情,即認B女未施用FM2或未受到FM2藥效之影響。又B女自案發後至106年3月8日前往醫院驗傷前,其會陰部並未再受傷乙情,業據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侵訴五卷第136頁);而經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結果,B女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會陰部6點鐘方向0.8公分新鮮撕裂傷」,所謂新鮮撕裂傷,係指傷口應係驗傷前幾日所造成,每人身體狀況不同,傷口癒合程度亦不同,106年3月5日造成之傷口,106年3月8日採檢時,亦有可能呈現新鮮傷口之狀態乙情,有該醫院106年9月6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631號函及檢附之就醫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袋);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B女於案發後離開包廂,行走在該包廂走廊時,確有步伐較大明顯呈「外八」之情形(見侵訴五卷第246頁至第288頁勘驗擷圖),而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明確指稱,其當時走路會腳開開、「外八」,是因為當時伊下體會痛,伊正常走路不會這樣走等語(見侵訴五卷第121頁、第135頁),除堪認B女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會陰部6點鐘方向0.8公分新鮮撕裂傷,確實係因本案所致之傷勢外,亦堪認癸○○於案發時確實有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無訛,蓋若只是單純撫摸B女外陰部,應不至於致
B女有前揭撕裂傷及下體疼痛之情形。此外,癸○○於案發前,即曾因失眠等精神疾病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曾服用FM2乙情,亦可由其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年12月8日病歷上所載「askingforFM2,曾經用過,認為比較有效,explain不得重複開立以及不能開慢簽」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65頁),可知其有取得FM2之來源,並深知FM2之藥效。另查己○○於案發時,為16歲尚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1頁);又己○○認識被告癸○○,係因己○○為癸○○胞弟黃祥豪之朋友,癸○○與黃祥豪同住一處,己○○經常前往找黃祥豪,因此認識癸○○,而己○○認識癸○○時,係105年間癸○○剛假釋出獄時,當時己○○尚就讀高中一年級,後於106年本件案發前始休學,休學期間並常前往癸○○前揭檳榔攤與癸○○聊天,癸○○並因己○○之告知,而知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業據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侵訴五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而癸○○亦坦言己○○係其弟弟黃祥豪之朋友,並知己○○年紀比黃祥豪還小等語(見侵訴五卷第39頁、第125頁);是癸○○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應知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堪認定。綜上各情,被告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已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女係被告子○○依癸○○指示所邀約乙情,業據子○○供承在卷(見侵訴五卷第171頁),並經B女(見侵訴五卷第116頁;偵卷第226頁;少調卷第72頁)及辛○○(見侵訴五卷第148頁)證述在卷。又案發時,子○○有在B女飲用之啤酒內,放入癸○○所交付要求其投入之FM2藥粉,業如前述,縱癸○○在包廂內強制性交B女時,子○○已離開該包廂而不在場,然子○○所為之下藥行為,既係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行為,依前揭說明,已是實施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子○○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癸○○並未告知伊邀B女出來唱歌之目的,癸○○是在 伊等 抵達KTV時,始將該包藥粉交給 伊云云 (見侵訴五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然子○○前於警詢、106年
7月5日偵訊時,均陳稱該次前往KTV,是因為癸○○想要性侵B女,此乃癸○○邀伊時,親口告訴伊,一開始大家都知道是要幫癸○○性侵B女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反面;偵卷第37頁),並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白表示:伊加入B女啤酒中之FM2藥粉是在前往搭載B女途中,癸○○在車上交給伊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偵卷第37頁;聲羈卷第21頁),於106年12月13日另案即己○○所涉少年案件中作證時,亦明確表示癸○○係在車上將該包藥交給伊等語(見少調卷第144頁、第146頁);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辯稱癸○○將該包藥粉交給伊之地點,先是稱:抵達該
KTV,癸○○仍坐在副駕駛座時,由伊下車繞至副駕駛座旁,由癸○○交給伊云云(見侵訴五卷第172頁),然隨即又改稱:係進入包廂時交給伊云云(見侵訴五卷第172頁),前後反覆不一,況其前於警詢及偵訊雖坦言知癸○○邀約其等前往KTV之目的、癸○○係於其等前往搭載B女途中,在車上將FM2交給伊等語,然同時亦均辯稱係因怕遭癸○○毆打、遭癸○○威脅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警二卷第57頁;偵卷第37頁;聲羈卷第21頁),而就其犯行亦有所辯解,顯見其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乃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自應以子○○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足採信,而認子○○於癸○○邀約其一同前往該KTV時,即知癸○○此行之目的,且其投入B女啤酒中之FM2藥粉,乃其等前往搭載B女途中,癸○○在車上所交付。己○○雖稱未在車上看到該包藥云云(見侵訴五卷第156頁),然己○○乃是駕車之人,且該包藥粉,衡情體積應不大,己○○因而未注意癸○○與子○○間之互動,亦屬自然,尚無法執此為子○○有利之認定。又依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另案己○○少年案件調查時所證,其對當日葉瑞泰有進入包廂及子○○、己○○有先離開包廂,均無印象(見侵訴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少調卷第75頁),顯見B女於葉瑞泰進入包廂前,即因藥效發作,開始有精神不濟之情形,始未注意葉瑞泰有進入包廂及子○○、己○○有先離開之情形,而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KTV監視器錄影結果,子○○、己○○2人係在葉瑞泰離開包廂後,始離開該包廂(見侵訴五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勘驗筆錄),則其2人於離開包廂時,應明知B女當時已因藥效發作,而處於精神不濟、無力反抗之狀態。則其2人既明知癸○○當日邀約B女之目的,亦明知B女飲用經子○○下藥之啤酒後,呈現昏沈、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其等除應明知子○○當時摻入B女啤酒中之藥粉應是為使癸○○得以方便性侵
B女,俗稱「約會強暴丸」之FM2外,亦應明知癸○○將準備性侵B女,卻仍應癸○○要求,配合離開包廂,獨留已無力反抗之B女與被告癸○○獨處,其2人顯與癸○○有犯意聯絡無訛。是子○○既有實施下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癸○○有犯意聯絡,則其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以欺瞞方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2人以上共同對B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已甚為明確。其雖辯稱係怕被癸○○毆打,遭癸○○脅迫,始參與本案云云。然觀諸前揭KTV監視器錄影結果,其與癸○○前往該KTV時,互動正常,後與己○○離開該包廂時,亦神態自若,並未見有遭脅迫之情,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言其所稱遭癸○○毆打之事,是在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後之事,且係與本案無關之事(見侵訴五卷第181頁),是子○○空言辯稱係遭癸○○威脅始為本案犯行,並無所憑,而難採信,更不足以阻卻其本案應負之刑責,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癸○○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在犯罪事實二所載KT
V包廂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第198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74號卷第7頁反面;侵訴五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22頁),並經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第3宗(下稱侵訴三卷)第208頁;偵卷第186頁;侵訴五卷第23頁、第37頁】,洵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被告癸○○係不顧A女之掙扎及反抗,強壓A女
在床,硬脫A女全身衣物,對A女強制性交乙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侵訴三卷第208頁;偵卷第186頁;侵訴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又A女於遭癸○○性侵後,隨即在該包廂內撥打電話向乙○○求救乙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侵訴三卷第20
9頁;偵卷第185頁反面;侵訴五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其【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第
4宗(下稱侵訴四卷)第24頁】與乙○○(見侵訴四卷第38頁)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A女一開始打給伊時,沒有講話,但伊很清楚聽到男生與女生吵架之聲音,有聽到女生說「不要拉我」、「不要碰我」之類的話,其中有1通電話,A女跟伊說是躲在廁所裡面打的,A女跟伊說被該位一起出去的朋友「那個」了,請伊能不能趕快趕到,伊感覺A女被性侵,當時伊和壬○○等朋友剛好在臺南市○○路吃宵夜,伊跟伊朋友講,大家就說要一起過去,A女一見到伊,沒有講什麼,但站在伊旁邊幾秒後就流眼淚了等語(見偵卷第
331頁;侵訴五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證人即陪同乙○○一同前往現場之壬○○亦證稱:當時伊和乙○○在吃早餐,乙○○接到A女打來求救,當時A女很著急,說被強姦,要伊等去救她,伊和現場一起吃早餐的人,便和乙○○一起去現場,乙○○並未再約其他人,B女從包廂出來後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反面;侵訴五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且乙○○抵達前揭KTV後,請隨行友人持乙○○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該名友人並向警方指訴其等女性友人,被帶去開房間,被亂來等語,業據乙○○證述在卷(見侵訴五卷第49頁),並有乙○○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侵訴四卷第38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侵訴一卷第9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彌封袋)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該通報案錄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侵訴五卷第48頁)。若A女當時係與癸○○合意性交,何必與癸○○性交後,隨即撥打電話對外求救,其友人亦不須報警處理。此外,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到場時,A女有表示被性侵,是非自願的,該次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其回報是男女感情糾紛,係因勤務中心一直催促回覆,伊情急下所為之回應等語(見侵訴五卷第76頁至第78頁)。綜上,堪認A女前揭係遭被告強暴、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指訴,並非虛妄。
㈢被告癸○○雖辯稱是遭A女「仙人跳」云云。然案發當日A
女並未要求癸○○賠償,亦未見A女之友人藉機向癸○○索賠乙情,業據A女(見侵訴五卷第31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乙○○(見侵訴五卷第54頁、第60頁)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見侵訴五卷第79頁)證述明確。且案發當日既係癸○○主動邀約A女,為癸○○所承(見侵訴五卷第40頁),核與A女所證(見侵訴三卷第209頁;偵卷第
185頁反面;侵訴五卷第29頁、第42頁),及其與A女所持行動電話當時通聯情形相符(見侵訴四卷第24頁、第61頁),顯與一般「仙人跳」為色誘他人藉機索賠而主動設局邀約之情形不同。又若A女係對癸○○「仙人跳」,與A女共謀之人勢必在現場或附近等待,伺機而動,以求人贓俱獲,然
A女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向乙○○求救時,乙○○當時係在臺南市區與友人用餐,除據乙○○、壬○○證述如上,並有乙○○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在卷可證(見侵訴四卷第38頁),並非在案發現場附近,而係在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處。況A女遭被告癸○○性侵後,對外撥出之第1通求救電話,亦非打給乙○○,而係打給癸○○之胞弟 張議農 (綽號「 農農 」)乙情,有A女之通聯紀錄(見侵訴四卷第24頁)、張議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張議農之配偶 謝瑋婷 )、張議農及謝瑋婷之戶籍資料(見侵訴一卷第173頁、第209頁至第
212頁)在卷可證,堪認A女所證:伊有打給張議農,請張議農過來,但張議農當時在忙,而叫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186頁;侵訴五卷第24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並非虛妄,若A女係對癸○○「仙人跳」,何必於案發後撥打電話給癸○○之親人?又員警抵達現場後,A女雖有搭乘救護車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惟後拒絕醫護人員對其驗傷採驗乙情,業據A女(見侵訴三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侵訴五卷第27頁至第28頁)、陪同A女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之乙○○(見偵卷第33
1頁;侵訴五卷第64頁)、員警丙○○(見侵訴五卷第78頁、第81頁)證述在卷,並有A女該次前往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彌封袋)在卷可參;然A女稱:係因伊不想上法院,且採驗須通知家長,伊怕家人知道,亦怕男友知道,後係癸○○友人跟伊父親說,懷疑癸○○會被關,是因為伊告癸○○性侵,伊父親才知道伊被癸○○性侵之事,而於106年7月12日帶伊前往報案及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31頁;侵訴三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偵卷第186頁正、反面;侵訴五卷第28頁、第45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A女後來未採驗是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伊有跟A女說這樣沒有證據,不能告被告,A女說沒有關係,伊跟A女說,若A女父親要打A女,伊可以幫A女擋,但A女仍不願體檢,伊罵A女怎麼那麼笨,A女就默默被伊罵等語(見侵訴五卷第64頁);且查A女案發時雖已滿18歲,然仍係甫滿18歲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袋),其深夜在外與友人前往KTV並因而遭性侵,為免遭家長及男友發現、責怪,而不願讓醫護人員採驗進入司法程序,亦屬可能;另參以其父親因他人告知獲悉A女遭癸○○性侵之事,而於106年
7月12日帶A女前往報警,並於同日會同員警再次前往醫院驗傷時,其雙手腕及左頸有多處瘀青,經社工及醫護人員詢問A女緣由,A女乃表示本案遭癸○○性侵之事,被同居男友知悉後,其男友經常以言語嫌棄和髒話辱罵A女,或掌摑
A女,A女近一週已多次欲持刀自殺或給車撞等自殺意念,近日並用手腕自打車體致手腕有長條瘀青之情況,A女並因性侵案件進入司法流程備感壓力等情,有其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社會服務照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袋),亦可證
A女前揭所述因恐案件進入司法流程或讓男友知悉,於案發當日不願驗傷採驗等語,並非無據;況若A女係為藉機向癸○○敲詐財物,對癸○○「仙人跳」,更應立即讓醫護人員採驗,保留癸○○有與其性交之證據,以作為將來向癸○○索賠之依據,然卻拒絕為之,反益證癸○○前揭「仙人跳」之辯解,實屬虛妄。另查A女於案發後雖曾與癸○○通話,然依其等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癸○○自案發當日即
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同日下午4時20分許、10
6年7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日晚上10時4分許、106年7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同日晚上8時14分許,主動撥打無數通電話與A女,A女則至106年7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始回撥電話給癸○○,有其等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4頁),若癸○○本案係遭A女「仙人跳」,則於案發後應儘量避免再和A女接觸,然卻於案發後主動撥打相當多通電話聯繫A女,亦有違常情,而前些通話係癸○○以返還A女遺留在癸○○車上之安全帽為藉,要求A女過去找癸○○等語,亦據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6頁;侵訴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A女後雖有前往癸○○住處與癸○○見面,並收受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元,業據A女陳述及證人 徐愉上 (見偵卷第312頁)、 徐愉寒 (見偵卷第312頁反面)、 陳億龍 (見偵卷第313頁反面)、葉瑞泰(見偵卷第314頁)證述在卷,然A女堅稱:伊於案發前曾跟癸○○提及「 義彥 」積欠伊債務之事,但伊並未叫癸○○替伊索討,因數額不太,該700元係癸○○佯稱係「義彥」要癸○○轉交給伊之欠款,事後伊向「義彥」求證才知並無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86頁;侵訴五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前揭稱有見癸○○拿錢給A女之證人,或陳稱不清楚其2人談話之內容,或陳稱係A女向癸○○借該700元(見偵卷第312頁至第314頁),亦不足以證明該700元係因癸○○本案與
A女性交而給付與A女之代價,或A女藉此向癸○○索要之賠償,況A女若欲藉本案與癸○○性交,向癸○○索討賠償,衡情亦不會僅向癸○○索討700元如此低廉之金額。是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或執以為癸○○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前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辯,被告子○○前揭就犯罪事實一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子○○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癸○○雖請求本院將其送測謊鑑定,然本院就如何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逐一詳述如上,其該2部分犯行均甚為明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部分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性交既遂之行為。又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84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B女雖因飲用遭被告子○○摻入FM2藥粉之啤酒,而無法抗拒癸○○對其之侵犯行為,然B女此陷於無力抵抗之情形,既係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子○○所為,依前揭說明,自無論處趁機性交罪之餘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刑法第222條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
2條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女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然因本案被告2人係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B女犯強制性交罪,而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
2人之刑。㈡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使人施用。是被告2人為使被告癸○○得以強制性交B女,趁B女不注意,將屬於第三級毒品之FM2摻入B女之啤酒中,使不知情之B女飲下,不僅係以藥劑對B女犯強制性交罪,亦係以欺瞞方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癸○○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既已是成年人,則其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之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加重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就行為對象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未成年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亦係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之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另行為時為成年人之被告癸○○,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及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時,雖係與少年己○○共同犯罪,而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刑法第222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係因就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人已為特別規定,而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該等規定並未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在行為人係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此部分加重之規定,係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而漏未就其等以欺瞞方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侵訴一卷第113頁、第121頁;侵訴五卷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41頁),本院自應予審判論罪。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癸○○犯罪事實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僅補充論以同條例第
6條第3項之罪,而漏未審酌癸○○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之B女犯該條項之罪,應論以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其罪名,不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三級毒品FM
2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FM2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癸○○、子○○及己○○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係以欺瞞方法,在B女飲用之啤酒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以遂行強制性交B女之犯行,被告癸○○因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6條第3項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2罪,被告子○○因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2罪,核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癸○○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分則加重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定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得加至有期徒刑20年),被告子○○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四、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己○○共同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部分加重,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此所謂「加重其刑至2分之1」,僅係最高度刑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2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2分之1始為合法。至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亦係與少年己○○共同犯罪,然子○○行為時並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癸○○雖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其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偵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資料(見侵訴一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資料(見侵訴一卷第17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參。然觀諸其105年、106年間之病歷資料所載,其症狀無法係失眠、焦慮、酗酒等症狀(見侵訴一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而其亦自陳其之精神分裂症會有之症狀,係感覺有人罵伊、跟蹤伊,感覺有人會害伊等被害妄想情形(見侵訴一卷第124頁),核均與其本案加害他人,對他人為性侵害行為,並無關聯。又觀諸前揭犯罪事實一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亦未見其有任何精神異常之情形(見侵訴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且其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達性侵B女之目的,乃邀被告子○○、少年己○○共犯,以降低B女戒心,並主導謀劃在B女啤酒中加入FM2,使B女無力抵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尚知立即以「仙人跳」置辯,為己開脫刑責,業據員警丙○○證述在卷(見侵訴五卷第79頁);實難認其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時,有任何意識不清或不知其所為之情形。此外,其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尚知辯稱其因為知道B女未滿16歲,所以不敢碰B女,因為這是為犯罪云云(見侵訴一卷第38頁;侵訴五卷第238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知道不可勉強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五卷第23
8頁),顯見其對本案各次犯行均有違法意識無訛。本院綜參上情,難認被告癸○○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癸○○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精神鑑定,然本院既依癸○○病歷資料及卷內各項事證,就如何判斷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顯然未有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詳述如上,即無再就本案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子○○犯後固坦承有在B女啤酒中下藥,然矢口否認有以欺瞞方式使
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或與被告癸○○共犯強制性交罪,就其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經過,反覆不一,卸責推諉,實難認有真摯悔悟之心,且其在明知癸○○行為目的之情形下,仍配合癸○○,在B女之啤酒中摻入FM2,並順應癸○○之要求離開包廂,任已無抵抗能力之B女為癸○○性侵,其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癸○○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強盜等前科,甫於105年8月19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竟不知戒慎其行,於假釋期間再對甫滿14歲之B女及甫滿18歲之A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目無法紀,不知悔改,且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不僅居於主導地位,且係偕同少年共犯,並係以屬於第三級毒品之FM2犯之,嚴重影響B女之身心健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被告子○○明知癸○○行為目的,竟仍配合癸○○,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亦不足取,兼衡被告子○○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時甫滿18歲,坦承有下藥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所居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審酌被告癸○○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飼料運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見侵訴五卷第23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癸○○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
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