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上訴人 陳彥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彥州有附表一編號5、6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2罪之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轉讓與 陳清風 、 劉大維 施用之行為,係其2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拿取施用,上訴人並未主動提供其等施用,故不服原判決判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陳清風、劉大維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暨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陳清風對話之彩色截取照片2張(編號16、20)、上訴人門號申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因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卷查,上訴人除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爭執是否應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外,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而於原審審判期日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118至125頁)。足見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或爭執,迄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並未主動提供施用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核屬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係徒憑己意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而於同年月24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附表一編號5、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