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翁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658元,及其中66,386元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3個月內(含)以每個
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1
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聲明第一項不請求違約金,請求之
利率減縮為年息19.71%,即減縮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4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
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嗣被告迄96年11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72,6
58元(其中本金66,386元)未償還;又被告曾向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
0元,可動用額度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
履行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6年4月10日起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30,5
8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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