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被   告  黃文忠
       黃明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忠、黃明泉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
黃文忠處有期徒刑陸月,黃明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長柒拾公尺)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應補充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本件被告黃文忠、黃明泉因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
違反禁止事項罪,渠等所使用之漁具,即扣案之電纜線1
條(長70公尺),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等遭查獲時間「同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月7日13時50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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