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廖靜如
被   告  林德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7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居住社區每年11月1日物業暨保全
合約到期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自8月即啟動遴選前置作業
,原告為順利推動作業,並持續進行公設點交等依職務應進
行之工作,不時與社區時任經理人 黃建南 密切討論相關流程
與應注意事項。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8時27分許,原告
正與社區經理於辦公室討論上開事項時,被告進入辦公室,
見原告即莫名大怒,藉口不明事由指摘原告,進而大罵原告
「不要臉」、「你人格這麼Low,還能當副主委?」令原告
人格嚴重受損。被告為上開行為地點為社區服務辦公室,係
社區行政事務運作中心,平時除管理公司所派駐含經理、機
電人員合計4人常駐處理公務外,並設有主委、副主委、二
位財委之固定座位,其他如保全員、清潔員、俱樂部管理人
員等因職務需要,均得隨時出入辦公室,一般住戶為繳交管
理費、送洗衣物、反映社區事務等,均得自由進出辦公室,
被告上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自不待言。
且被告怒氣沖沖進入辦公室,毫不掩門,辱罵之聲,裡外皆
聞,不僅正在現場之社區經理黃建南及不知名住戶親見親聞
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更有其他住戶行經並探看。被告
上開言詞足以眨抑原告之人格、破壞原告名譽,已對原告造
成傷害,況又於足使人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事後更態度輕
蔑,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當時係基於社區管理發生爭執而有口
角,但被告一時氣憤質問原告「您要不要臉?」並無侮辱之
故意。案發當時雙方口角原因,係被告到社區管理中心洽公
,卻發現原告坐在社區總幹事黃建南的座位並使用總幹事專
用的電腦,該電腦中有社區最隱私的所有住戶通訊等資料,
非屬絕對必要,即便是社區主委都不應隨意使用該電腦;事
實上在99年4月25日晚上6時至7時多約一個小時,當時尚
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只是一般住戶的原告,竟坐在管理中心
黃總幹事的位置,使用他專屬的電腦,還被剛好要進入管理
中心的社區管理委員會 杜崇棣 先生發現,杜委員立即強烈斥
責,原告還與杜委員發生激烈口角,被告當晚也與黃總幹事
通電話,質問為何讓一般住戶使用其專屬電腦。原告當時之
所做所為,在社區引起非常大之爭議,因此被告在本件中對
原告所為之言詞,是對其在可受公評的社區公共事務行徑,
提出適當之質疑,絕無侮辱其人格的意思,且不要臉輕則可
解釋為不愛惜面子,重則可說是不知羞恥,不能僅憑字面上
或字詞上之形式意義來解釋,應斟酌衡量言行時之時空背景
、動機、事件的來龍去脈、雙方言行互動的實際情況,方能
正確掌握本件涉及的言詞文字之真實涵義,也才能給予符合
法律本旨的客觀評價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於
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行為地點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
上揭不雅言詞,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必定因而
受有貶損,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之故意等語,並無可採。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為旅行社國際領隊,每月收入約30萬
元;而被告大學畢業,曾任上市公司高階主管及立法院記者
聯誼會會長,現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兩
造名下均另有多項投資,而原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此亦
有原告及被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另原告於當日亦因口角而公然侮辱被告,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損害,伴
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
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行為非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50,000元
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所
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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