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黃水能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起向訴外人 鄭國志 借住
嘉義縣水上鄉檳榔樹角1之75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因欠繳水費已於99年6月14日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停水,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
100年5月中旬在系爭房屋以水管在供水管線上取水以供家庭
使用,嗣於100年6月21日為警察會同自來水公司所屬稽查人
員查獲,被告行為已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而依民法
第184條及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追償之水費,
係依一般用水每天以8小時計算12個月,水壓0.8㎏/㎝2,管
線口徑20公厘,長度20公尺以內,每秒流量0.784公升計算
,每度10.89元,1個月流量為676.8度,1年流量為8,122度
,1年水費為88,449元,加計百分之5之水源保育費4,422元
,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4,422元,金額共計97,293元。爰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向訴外人鄭國志借住系爭房屋,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
在系爭房屋以水管在供水管線上竊水以供家庭使用,嗣於
100年6月21日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
查獲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照片
5幀為證,而被告因此竊水犯行,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
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
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初某日,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許可,擅自以水管在水錶箱內私接管路,竊水使
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水權,既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1.本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規定雖賦與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
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
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以定之
。而依系爭房屋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
暨當地供水狀況,即一般用水每天以8小時計算12個月,其
水壓1.3㎏/㎝2,原告僅以0.8Kg/cm2計算,另管線口徑20公
厘,長度20公尺以內,每秒流量0.784公升計算,每度10.89
元,1個月流量為676.8度,依此計算,系爭房屋1個月之水
費為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及原告100年3月31日函在卷足憑
,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用原告自來水期間為100年5
月中旬至同年6月21日止,為1個多月之久,則依被告上述之
客觀侵害情節,原告請求追償1年期間之法定用水量水費,
尚嫌過高,應以3個月期間計算其得追償之水費金額,較符
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2.準此,依系爭房屋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
間暨當地供水狀況,其1個月水費為7,370元,3個月水費則
為22,11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追償請求3個月水費
22,110元,即屬正當。又原告雖另請求加計水源保育費及營
業稅;惟查,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之規定,水源保育與回
饋費僅係原告代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費用,該部分代徵費用
並不屬於水費,自難謂係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所定得追償
之金額。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始
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此觀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即明。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係
因竊水者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自來
水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無課徵
營業稅之問題。是則,原告另請求加計百分之5之水源保育
費4,422元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4,422元,於法即有未合,要
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