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天照
被   告  歐萬掌
訴訟代理人  歐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羅李美
子及被告歐萬掌及歐 許錦 為被告,起訴聲明:「一、確認羅
李美子 與歐萬掌、 歐許錦 間於民國95年7月1日就坐落嘉義縣
○路鄉○○段686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買賣無效;二、歐萬掌及歐許錦應將系爭
土地於95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 羅李美子 名義」;因於訴訟中歐許錦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歐萬掌單獨繼承,被告歐萬
掌復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林義森 ,原告乃變更請求及聲明為「一、被告歐萬掌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2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撤回對除被告歐萬掌以外
其他被告之訴訟。核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9年間,與訴外人 廖又 主及訴外人 羅榮喜 (已於96年
7月1日死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如附表所示6筆土
地,合計7筆土地,然因該7筆土地均係田地,為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遂將該7筆土地均登記予當時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羅
榮喜之妻羅李美子名下,而依三人出資比例,分別由原告取
得該7筆土地中之770坪、羅榮喜取得其中1324坪, 廖又主
取得600坪,嗣於81年間廖又主復委託羅榮喜將其持分出售
予訴外人 曾明秀 ,並於89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1份(下
簡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與羅榮喜、曾明秀共同購買上開
7筆土地與各人間之持分等情。
(二)詎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日竟遭羅李美子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
轉登記予被告及歐許錦二人,歐許錦死亡後其持分由被告繼
承,被告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義森。羅李美子就系
爭土地與被告及歐許錦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係同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並無處
分系爭土地權限,被告嗣出售系爭土地受有價金,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伊對羅李美子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羅李美子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694分之770,即819.45平
方公尺,換算約當247.88坪,以每坪6,000元計算(因曾明
秀81年間係以每坪5,000元價格購買廖又主之持分,另參酌
81年至100年間之地價波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為1,487,28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7,2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該7筆土地係伊、廖又主及羅榮喜合資購買,與被告及歐許
錦沒有關係,至於羅榮喜資金來源伊不知道。
2.被告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自陳:伊出資100萬元左右予羅榮喜購買土地
,惟證人即被告之女歐淑英卻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羅榮喜叫伊領三十
幾萬元給伊等語,二人就出資過程所述顯然不一。
3.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為3426平方公尺,嗣於71年4月26
日因分割出另筆686之65地號土地面積559平方公尺(嗣經徵
收),系爭土地始變為2867平方公尺,是被告所謂因系爭土
地正好867坪,應係其以分割後之面積換算,並非其原始即
有購買2867平方公尺。
三、被告部分:
(一)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該7筆土地係由羅榮喜與原告及廖又主
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關係,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
為原告或被告,而原告等3人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
原告僅以其一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羅榮喜與原告及廖又主69年間購買該7筆土地時,羅榮喜擁
有1324坪土地權利,惟其中867坪土地係以羅榮喜名義購買
但由被告及歐許錦出資,又因系爭土地面積正好為867坪,
故羅榮喜95年間因生病病危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歐許錦用以返還其等出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之意思表示存
在於羅榮喜及被告及歐許錦間,羅李美子僅為合夥關係之受
託登記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均不知情,且被告及歐
許錦之認知係因先前867坪為其等出資,故羅榮喜始將系爭
土地移轉於其等名下,並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
(三)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林義森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收取
買賣價金16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9年間,與廖又主及羅榮喜(已於96年7月1日死亡)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合計7筆土地,
並將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廖又主之妻名下,嗣又變更
登記於羅榮喜之妻羅李美子名下,而依三人出資比例,分別
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中之770坪、羅榮喜取得其中1,324坪、
廖又主則取得600坪。
2.於81年間廖又主委託羅榮喜將其持分出售予曾明秀(即洪曾
明秀),嗣並於89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1份,載明原告
與羅榮喜、曾明秀共同購買上開土地與各人間之持分。
3.上開購買土地及以將所有權登記於羅榮喜之妻羅李美子名下
,及土地權狀保管等相關事務均是由羅榮喜處理。
4.系爭土地曾於95年7月1日由羅李美子名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並於同年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歐許錦以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嗣因歐許錦於100年1月26日死亡,
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並於100
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因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義森。
5.原告曾以羅李美子為被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
屬其所有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9號判決認
定,原告與羅李美子間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合法終止
契約,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於95年7月18日由羅李美子名義將所有權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萬掌及歐許錦,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2.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歐萬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亦定有明文,是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事業,申言
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
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
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
照)。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
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
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
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台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廖又主及羅榮喜,共同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7筆土地,嗣訴外人廖又主復委託羅榮喜將其持分出
售予訴外人曾明秀,又因該7筆土地均係田地,為符合當時
法令規定,遂將該土地均登記予當時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羅榮
喜之妻羅李美子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
告等3人間合資購買該7筆土地應屬合夥契約,且尚未經清算
,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內容
為「合夥人等三人出資購買嘉義縣○路鄉○○段686-11、68
6-12、686-14、686-17、686-82、686-139、686-107共0.89
09公頃等七筆土地為登記方便以羅李美子名義登記所有權狀
等七份,土地登記人如有違約時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及放
棄先訴抗辯權,特此立契約為據。合夥人羅榮喜1324坪、邱
天照770坪、曾明秀600坪」等語,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
約書」,惟該契約除約定上開三人出資購買該7筆土地之面
積,並登記於羅李美子名下外,就上開三人間究係經營何等
共同事業、如何經營等節,均未有約定;又查,證人歐淑英
洪曾明秀 均曾於另案第一審到庭證述於購買7筆土地時,
均係由羅榮喜負責,羅李美子始終均未參與,且不知情一節
,亦有另案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另案第
一審卷第996-101頁),此情亦為羅李美子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足見原告與羅榮喜、洪曾明秀共同出資購買該7筆土
地後,因原告及訴外人羅榮喜、洪曾明秀均未具自耕農身分
,而約定以羅李美子為登記名義人,且既未於合資購買該7
筆土地時,約定以經營出售該7筆土地之共同事業為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原告與訴外人羅榮喜、
洪曾明秀出資買受之該7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羅李美子名下,其等僅借用羅李美子作為登記名義
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純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純粹
係借用羅李美子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
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從而,系爭契約應屬
借名登記契約,而不能以其名為「合夥契約書」,及其中「
合夥人等三人出資購買‥‥」字句,即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
約,被告所辯,自非足取,準此,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
,應可認定。
(三)則羅李美子僅係該7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僅負出名登記之
義務,又上開購買7筆土地過程及將所有權登記於羅李美子
名下之主導,及土地權狀保管等相關事務均是由羅榮喜處理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上開7筆土地雖由原告、洪曾
明秀及羅榮喜共同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於羅李美子名下,
惟就7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原告、洪曾明秀均委由
羅榮喜處理,此由原告自陳:當初買賣都是羅榮喜在保管,
該7筆土地登記後之土地管理及權狀相關資料保管都是交羅
榮喜保管處理,將來土地如要賣也是由羅榮喜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13頁);證人洪曾明秀於另
案第一審證稱:伊購買該7筆土地均是透過羅榮喜, 伊錢
交給羅榮喜,伊很相信羅榮喜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00-
101頁)亦得佐證,可認原告、洪曾明秀及羅榮喜三人內部
間就該7筆土地之用益處分另成立一委任關係。
(四)羅李美子僅係該7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而該7筆土地係原告
等出資者統一授權由羅榮喜管理並保管權狀,則羅李美子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所有事情均是羅榮喜在處理,伊需要其名
義處理,其即將證件交付羅榮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亦是
羅榮喜請其提供證件辦理,伊後來才始系爭土地移轉予歐萬
當及歐許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羅李美子嗣受有權管理者羅榮喜請求,就系爭
土地之處分提供個人文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
有何違反其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擅將登記之財產為處分,
亦難認羅李美子與被告及歐許錦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惟另觀羅榮喜未經原告及洪曾明秀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歐許錦,顯
已違背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輾轉出售予訴外人林義
森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即
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
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
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
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3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
(六)原告另主張羅榮喜生前與被告及歐許錦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有不當之利益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及歐許錦之
受讓系爭土地有無效之情事,嗣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屬無權
處分一節為真,然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林義森買受取得,兩
造對其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見爭執,則縱可
認被告就收取之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其亦係
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羅榮喜金錢之義務,並非直接返還原告
,原告所得主張者係本於其與羅榮喜間之委任契約,就其因
系爭土地權利之喪失受有損害而取得對羅榮喜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此等權利性質屬金錢債權。又羅榮喜業於96年7月1
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其妻羅李美子及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羅李美子等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申報繼承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則羅李美子等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繼承羅榮喜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
(七)原告主張代位羅李美子向被告歐萬掌請求返還其所受損害合
計1,487,280元云云,羅李美子本身並未因違反借名登記契
約之義務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已據前述,然其因繼承羅榮喜之
債務而仍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其行使代位
權之前提,自應先證明羅李美子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致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然就此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已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羅李美子等繼承人申報繼承羅
榮喜之財產14筆,價值合計達11,236,870元,有前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又經查羅李美子名下有多筆不動
產及投資,財產總額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數倍以上,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4-45頁),顯見羅李美子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羅李美子目前確無清償能力,是
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為其保全債權所必要,
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羅李美子對被告之權利。
(八)綜上,原告既不符合行使代位權要件,則羅李美子是否有請
求被告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於本件即無另予審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既不得代位行使羅李美子對被告為請求,則
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或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87,280元及自100年6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
│├───┬────┬────┬────┤│方公尺)│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
├─┼───┼────┼────┼────┼─┼────┼──┤
│1│嘉義縣○○路鄉○○○段│686-12│田│1265│全部│
├─┼───┼────┼────┼────┼─┼────┼──┤
│2│嘉義縣○○路鄉○○○段│686-14│田│212│全部│
├─┼───┼────┼────┼────┼─┼────┼──┤
│3│嘉義縣○○路鄉○○○段│686-17│田│295│全部│
├─┼───┼────┼────┼────┼─┼────┼──┤
│4│嘉義縣○○路鄉○○○段│686-82│田│44│全部│
├─┼───┼────┼────┼────┼─┼────┼──┤
│5│嘉義縣○○路鄉○○○段│686-107│田│3613│全部│
├─┼───┼────┼────┼────┼─┼────┼──┤
│6│嘉義縣○○路鄉○○○段│686-139│田│788│全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