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99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99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
99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梁苑祝
原 告 唐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宗章
原 告 魏蘭英
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聰錡
原 告 盧宏陞
訴訟代理人 林月照
原 告 曹中榮
原 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洪慶隆
原 告 張金池
訴訟代理人 張王瑞銀
原 告 葛鎮亞
吳義發
葛 陳玲玲
魏杰
訴訟代理人 葛傑仁
被 告 蔡李素
王塗錦
王志煌
王 蔡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四二七、一四二八、一
四二九、一四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qr點之連接實線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肆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叁仟捌佰壹拾
元;原告吳義發負擔貳仟零叁拾貳元,其餘原告各負擔壹仟零壹
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1339號、1340號、1341號
之原告雖不同,但被告相同,且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基地與被
告之房屋及基地係相鄰關係,而提起之訴訟標的均為確認與
被告相鄰之經界,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梁苑祝、盧宏陞、被告蔡李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被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苑祝、王宗章、唐桂英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油車口小段146之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
生段1428地號),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同小段146之16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天生段1432地號)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
址有爭議,經民國99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處後仍有意
見,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但原測量可能有誤,依測量
結果反而減少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地政事務所回函說重測
面積減少是因為地籍圖係日據時代製作的,年代久遠有毀損
,但原告之房屋係65年蓋的,應該沒有關係,且地政事務所
沒有通知原告會同測量即製作成果圖,請鈞院依淡水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土地面積判決。為此,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㈡原告魏蘭英、吳月雲、林聰錡、盧宏陞除引用上開主張外,
並補充:原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油車口小段
146之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生段1427地號),與被告共
有坐落於同小段146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生段1432地
號)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請鈞院依淡水地
政事務所核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土地面積判決,若界
址涉及水井位置變動,將影響16戶之用水,希望不要變動。
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㈢原告張金池、葛鎮亞、吳義發除引用上開主張外,並補充:
原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油車口小段146之1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生段1429地號),與被告共有坐落於
同小段146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生段1432地號)相毗
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請鈞院依淡水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土地面積判決。在原告與被告
之土地間有一塊畸零地,係建商建築時做為堆放材料之場所
,建築完成後,建商和地主協商將這一塊做為社區公共用水
之場所(挖深水井),不料65年打的水井在使用一年後,發
現水中含錳量過高不能飲用,建商要住戶每戶繳新臺幣(下
同)8,000元申請自來水,並將原告使用之蓄水池兩座放置
水井兩側,與水井平行。98年因新北市政府興建污水處理下
水道時,被告王蔡錦霞不准施工人員在防火巷施工,幾日後
被告王蔡錦霞更聲稱原告占用其土地,要求原告葛鎮亞拆除
圍牆、及原告16戶同意拆除蓄水池,原告16戶住戶因以蓄水
池為惟一水源,有關民生問題,四處陳情並請相關單位居中
協調均無效,被告更變本加厲,在防火巷中堆積雜物和塑膠
繩圍堵,並裝上攝影機防堵人員進出,之後更以個人私利申
請淡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而重測結果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
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原告自難同意。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
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㈣原告曹中榮、張秀蘭、 葛陳玲玲 、魏杰除引用上開主張外,
並補充:原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油車口小段
146之2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生段1430地號),與被告共
有坐落於同小段146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生段1432地
號)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請鈞院依淡水地
政事務所核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土地面積判決。被告
蔡李素女士之先生與原告葛陳玲玲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葛傑仁
係多年好友,在房子未建成前就買下上開2筆土地,當初2
人同意建商將化糞池放在被告 蔡李素之 房屋側面,且蔡李素
之先生亦口頭同意房屋旁邊的空地是建商剩餘之畸零地,同
意讓原告使用,但要留防火巷。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
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四、被告除蔡李素曾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外,均答辯以:
原告住戶地下儲水櫃侵入被告所有之土地之內,被告多次向
原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嗣後因新北市興建污水下水道
,施工前居民協調會規定違章建築必須拆除,施工地以中界
界址開挖,訴外人葛陳玲玲怕其車庫圍牆被拆除,就與施工
單位升達公司之工頭 吳振發 私下勾結變更施工路線,偏離界
址施工;後又因新北市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對方告知重測人
員指界到被告之土地,還要被告移動20公分為界,被告為證
明土地界址,曾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經新北市政府地政人
員確認無誤,依重測單位所附面積參考表記載被告之土地增
加7平方公尺,被告亦不認同,被告主張界址為99年8月31日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I-P連線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魏蘭
英、吳月雲、林聰錡、盧宏陞共有、1428地號土地為原告梁
苑祝、唐桂英、王宗章所共有、1429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金池
、葛鎮亞、吳義發共有、1430地號土地為原告曹中榮、張秀
蘭、葛陳玲玲、魏杰共有,而同地段143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
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即現在之新北市政府)
函暨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調處面積參考表、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又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係依法律之規定,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
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
得以明確,俾保全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
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
上開法條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應訴之被告,仍不以全體共有
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
,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
㈢查兩造曾於99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將兩造指界結果繪製成99年7月7日
淡土測字第1624、1626、1627號、99年7月21日淡土測字第
1764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100年7月28日淡土測字
第212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其中附圖一原告指界之
連線分別為ab、cd、ef、gh連經,而被告則以附圖二之ip連
線為指界位置。另qr連線則為維持被告所有之1432地號土地
面積216平方公尺不變後之界址。依附圖一原告指界之結果
,四筆土地之界址呈現不規則形狀而非一直線,顯與卷附系
爭土地地籍圖界址係一直線不符。經查系爭土地係建商為建
築社區房屋而分割,且社區內房屋除少數特例外,均呈方正
格局,此有卷附社區平面圖可參,應無可能為原告指界之情
形,且系爭爭執之界址土地,係在原告後方與被告側面,原
係空地,此有2009年4月19日照片附卷可參,並無任何舊有
界標可尋,應認原告指界之結果不可採。又系爭兩造房屋後
方或側面之空地,多年來一直為社區之住戶所使用,兩造均
不知實際界址之位置。此外,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
9月1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90012558號函復本院稱「重測前
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繪之副圖,使用迄今已90
餘年,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己不敷使用,且當
時測繪之儀器較簡易(係以圖解方式為之),加以複丈時誤
差之配賦致使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略
有不符。」另該所於100年3月31日函復本院稱「系爭四筆
土地係於63年5月由146地號分割而來,該分割土地係屬圖
解區,其分割面積應係以求積儀測算,再依規定將原登記面
積及新計算面積辦理配賦,以取得各筆面積[其公式為:每
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
面積]。其相關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又
其100年1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所提供之使
用面積測量成果圖中,146-18、146-19、146-20等三筆
土地寬度各不相同乙節,查該相關標註之尺寸,係依地籍圖
經數值化後,讀取之圖上線段長度註記,而非以現場權利人
指示之位置或建物量距,因該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加以圖
紙伸縮等因素,使該3筆土地寬度各有不同,此即為地政機
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原因。」是本院考量原告依原地籍圖測
量結果,其面積均有減少,而被告則從216平方公尺增為22
8.62平方公尺,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所有之1432地號土地面積
維持216平方公尺不變,即應以附圖二所示qr連線為兩造界
址。至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如前所述,查地籍圖之
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
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
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建商當時分配及本件複丈時誤差之配
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必然之事實,本院
因認應以附圖二所示之qr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4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
,380元,測量費20,100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
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
,於兩造均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中2分之1即15,240元
由被告四人各負擔3,810元;餘2分之1即15,240元由原告
吳義發負擔2,032元(因其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
餘原告13人各負擔1,016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及訴訟費用:
1.天生段1427地號面積減少16.69㎡每㎡公告現值33,100元
=552,439元;訴訟費用6,060元。
2.天生段1428地號面積減少4.88㎡每㎡公告現值33,100元
=161,528元;訴訟費用1,770元
3.天生段1429地號面積減少3.25㎡每㎡公告現值33,100元
=107,575元;訴訟費用1,110元。
4.天生段1430地號面積減少4.14㎡每㎡公告現值33,100元
=137,034元;訴訟費用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