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824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張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玉嬌 邀同被告張達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利息按
年息11.38%計算。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訴外人蘇玉嬌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其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387,288元,及按前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債
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