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59號
原 告 余賢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吳天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因細
故而故意持剪刀朝原告下半身連刺,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內側
、左臀部下方、肛門旁2邊、右臀部下方、右腿膝蓋後方等
多處傷口縫合等傷害,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併斟酌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16、18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洵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前述精神慰撫金未定有履行期,故原告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1月17日
(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附記: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準此,本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中之「新臺幣壹仟元」顯係誤植,並誤為宣示主文,
而有顯然錯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
本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
更正後之正本送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