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   告 一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被   告  林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僅於於
105年2月4日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文未
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起訴時請求63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於105年3月28日減縮為58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伊於105年2月4
日已清償5萬元,故部分債務已消滅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
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舉證就其餘票款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
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彰化商業銀行五│104.8.15│104.8.17│630000元│IN0000000│
││股工業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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