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黃椿城 (即 曾影雄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曾影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
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影雄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曾影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又曾影雄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曾影雄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循環動用
。詎曾影雄未依約繳息,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曾影雄業於97年2
月6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6
月8日嘉院貴民恩字第88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叁萬零貳佰捌拾玖│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壹拾玖萬零柒佰伍│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拾伍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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