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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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珈麒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3488─101442號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室友代號3488─101442A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為同事;其於民國101年8月
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之「XCUBE」夜店,經乙女介紹而認識甲女;俟於同日凌晨3、4時許,與乙女一同返回乙女與甲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過夜,並與甲女及乙女同睡一床(甲○○睡中間,甲女睡左側,乙女睡右側)。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10時許間,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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