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胤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胤儀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為拍照後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由舉發照片中右下角標示日期及時間處僅出現「271255」字樣,未能確定該照片拍攝日期,且伊行經該路段時,確實也未見該標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7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舉發地點最高時速為5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另佐以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未見該標誌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業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另參以舉發地點路面寬闊,該前開告牌豎立位置並未有任何遮蔽物阻擋,用路人若行經該舉發路段,衡情均應能清楚辨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2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文、舉發地點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13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五、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無法由舉發照片證明拍攝日期云云,然觀以本件舉發照片下方,其中業已載明「時間:16:33:19」、「日期:11-11-27」,即可得知本件舉發時間為「2011年11月27日,16時33分19秒」,並非如異議人所辯無法知悉舉發時間;再舉發照片中亦無異議人所述「271255」之字樣,是異議人所辯實與事實未符,本院自難憑採。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