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聲請人 黃千芃
黃千蓁 陳盈良 兼下二人之 陳怡君 法定代理人
楊毓丞 楊筑宇 上二人之 楊智淵 住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03法定代理人附1
陳盈安 吳凱婷 吳政廷 上一人之 黃茗茹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吳進烈
萬士甄 萬是顯上二人之 黃渼富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萬文得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素華 不幸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千芃、黃千蓁、陳盈良、陳盈安、陳怡君、吳凱婷、吳政廷、萬士甄 及萬 是顯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毓丞及楊筑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素華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素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黃耀慶黃志忠黃英娟 、黃茗茹及黃渼富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耀慶、黃英娟、黃茗茹及黃渼富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志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志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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