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5號、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元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